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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告
羅友琮
被告
劉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註: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劉文偉)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嘉義市世賢路上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世賢路三段與上海路口,因路口為紅燈號誌臨時停車。當時,被告劉文偉駕駛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亦行至該路口,與原告同一車道。詎料被告並未遵守紅燈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該車道已有二部車正在等待紅燈),更在完全未減速下,直接撞擊原告車輛之正後方,因衝擊力量強大,使得原告車輛在原地旋轉90度,以致波及前後及右側車道其他五部車輛,原告車輛嚴重變形,致原告被卡在駕駛座上動彈不得,經送醫急診發現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膝裂傷及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其範圍及計算方式詳如下述:

(一)醫療費用:從車禍至今已支出12,481元,檢附醫療收據影本26張。

(二)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從事電腦工程服務業,為小型企業主,因無薪資證明以每月薪資為30,000元為合理。本件車禍致使原告無法從事工作,從發生車禍迄今共計9 個月,工作收入損失為27萬元。

(三)財物損失:原告因本次車禍導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 因而損壞,維修所需之費用為35萬6406元,此有車廠估價單可證。因車損嚴重原告已經報廢,今依該車殘值約25萬元主張財物損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復健時需承受比一般人難以承受之痛苦,且至今左手仍無法搬運重物,對其生活及工作造成極大壓力,還須承受受傷所留之後遺症,每每天氣變化,車禍受傷部位即會痠痛,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失共計1,032,481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祐展汽車保修中心之估價單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2 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伊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嘉義市世賢路上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世賢路三段與上海路口,因路口為紅燈號誌臨時停車。當時,被告劉文偉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亦行至該路口,與原告同一車道。詎料被告並未遵守紅燈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車輛之正後方,因衝擊力量強大,使得原告車輛在原地旋轉,以致波及前後及右側車道其他五部車輛,原告車輛嚴重變形,致原告被卡在駕駛座上動彈不得,使原告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膝裂傷及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佐參,且查上情,被告亦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且對於原告上揭之主張,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認原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實。又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即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醫療費用:12,481元;(二)工作收入損失:27萬元;(三)財物損失:25萬元;(四)精神慰撫金:50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2,481元: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佐參。經扣除證明書費950 元後,其自費實付金額合計應為11,531元。因此,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1,531元之範圍內,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缺乏實據,不應准許。

(二)工作收入損失27萬元:原告主張其從事電腦工程服務業,為小型企業主,因無薪資證明以每月薪資為30,000元為合理,本件車禍致使原告無法從事工作,從發生車禍迄今共計9 個月,工作收入損失為27萬元。而查,原告就此部分既無提出收入證明,其逕以每月薪資為30,000元為計算,難認可採。又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2 年10月18日由急診入院,102 年1 月24日出院,共計7 天,行右側肱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原告因上述疾病,宜休養1 個月。因此,本件應認原告因手術住院及手術後必須休養而無法工作的收入損失共計37天。又因原告並無提出收入證明,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應以法定每月最低薪資19,273元作為計算標準。經計算結果,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應為23,770元【計算式:37天( 19,273元30天)=23,770元】。因此,原告關於工作收入損失之請求,於23,77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財物損失(車損費用)250,000元: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導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 因而損壞,維修所需之費用為35,646元,因車損嚴重原告已經報廢,原告並主張該車之殘值25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之車廠估價單可稽。惟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汽車車輛異動證明書記載,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廠年月係西元2002年05月出廠,是該車輛於102 年12月25日遭廢棄時業已使用將近大約十一年之久,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估價單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關於折舊之計算方式,參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對於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等方式。其中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另參財政部89.04.24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殘值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件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早已使用超過其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因此,本院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 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較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遭被告撞損,應支出修理費為356,406 元,固據原告提出祐展汽車保修中心之估價單佐參,惟觀諸原告所提出祐展汽車保修中心之估價單,工資部分為鈑金價格25,650元、烤漆58,100元、拆工69,150元,共計152,900 元;零件總價則為203,506 元。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既為203,506 元,於使用5 年後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3,918元【計算式:203,506/(5 +1 )=33,9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工資部分152,900 元,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共為186,818 元【計算式:33,918元+152,900 元=186,818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財物損失(車損費用)之金額為186,818 元。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復健時需承受比一般人難以承受之痛苦,且至今左手仍無法搬運重物,對其生活及工作造成極大壓力,還須承受受傷所留之後遺症,每每天氣變化,車禍受傷部位即會痠痛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膝裂傷及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另再斟酌原告現在年齡(39歲)、學歷(大學畢業)及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與受傷程度、醫療情形(手術住院7 天、門診追蹤治療自102 年11月01日起至103 年7 月22日止共計約28次)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五)以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11,531元;⑵工作收入損失23,770元;⑶財物損失(車損費用)186,818 元;⑷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總共422,119 元。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請求被告賠償422,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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