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23號
- 原告
- 劉千雲
- 被告
-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 被告
- 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少白
- 被告
- 葉致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終局裁定確定(歷審案號為:本院100年度醫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醫上字第2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5,476元(包含醫療看護費200,000元、 2年之不能工作損失595,47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0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18,820元,該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醫字第 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嗣原告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393,214元(增加請求 3年之工作損失893,214元及增加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則原告於二審中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3,188,690元(1,795,476+1,393,214=3,188,690),亦暫免繳納第二審應預納之裁判費48,871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醫上字第2號事件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
㈢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無法工作損失1,488,69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及擴張之訴部分均廢棄」。依前揭上訴聲明,其所主張無法工作損失之金額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已包含二審中擴張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在內。且觀諸其第三審之上訴聲明,顯未就其敗訴之醫療看護費 200,000元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為2,988,690元,亦暫免繳納第三審應預納之裁判費 45,901元。嗣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㈣上揭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113,592元(18,820+48,871+45,901=113,592)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