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 聲請人
- 曾淑貞
- 即債務人
- 之9四樓5
- 代理人
- 楊瓊雅律師
- 債權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 代理人
- 石教中
- 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代理人
- 羅文彬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洪瑞霞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曾淑貞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746,834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彰化銀行提出以本金1,407,037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7,817 元之清償方案,但以聲請人目前任職學校廚工,每月收入約18,916元,加計政府補助金每月約22,000元,扣除基本開銷及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每個月最多只能還款5,000 元,實無力負擔彰化銀行所提出清償方案之金額,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746,834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彰化銀行提出以本金1,40 7,037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7,817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確實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及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廚工,時薪113元,每日工作6 小時,並於週六、週日至麵攤擔任洗碗工,時薪100 元,每日工作5 小時,每月收入金額約18,916元(計算式:時薪113 元×6 小時×22天+時薪100 元×5 小時×8 天),聲請人長女黃千玳於102 年領有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獎助學金5,000 元,三女黃于庭101 年度領有財團法人王品戴水社會福利基金會獎助學金5,000 元、次女黃千砡分別於101 、102 年度在就讀之學校領有工讀生薪資19,580元及51,918元,業據聲請人自陳(見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103 年11月6 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提出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在職證明書、聲請人長女黃千玳、次女黃千砡、三女黃于庭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1 年度收入總額為147,535 元、102 年度收入總額為148,720 元,加計聲請人長女黃千玳於102 年領有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獎助學金5,000 元,三女黃于庭101 年度領有財團法人王品戴水社會福利基金會獎助學金5,000 元、次女黃千砡分別於101 、102 年度在就讀之學校領有工讀生薪資19,580元及51,918元,故合計聲請人於101 年收入總額應為172,115 元(147535+5000+19580 )、102 年度收入總額應為205,638 (148720+5000+51918 ),平均每月收入約15,740元,是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18,916元,應可採信。另聲請人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領有低收入補助每月17,000元,及財團法人家庭扶助基金會每月補助聲請人三名子女每人每月1,700 元,合計領有政府補助金共22,100元(17000 +1700×3 ),亦有聲請人提出其子女黃千玳、黃千砡及黃祥瑋設於高雄灣仔內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以41,016元認列,應屬適當。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7,000 元、大樓管理費1,100 元、電費1,000 元、水費350 元、瓦斯費790元、室內電話費150 元、個人手機費992 元、網路費300 元、第四台250 元、加油費700 元、個人伙食費4,50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及四名子女扶養費分別為6,863 元、5,301 元、7,500 元、3,397 元及母親扶養費1,000 元(聲請人原提列瓦斯費810 元、四名子女扶養費分別為7,000 元、5,000 元、3,000 元、3,000 元,嗣以103 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一狀以實際支出金額為依據更正瓦斯費為790 元,四名子女扶養費分別為6,863 元、5,301 元、7,500 元、3,397 元,故以更正後之金額審酌),共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9,132元及扶養費24,061元,經查:
(一)房租7,000 元、大樓管理費1,100 元、電費1,000 元、水費3 50元、瓦斯費790 元、室內電話費150 元、個人手機費992 元、網路費300 元、第四台250 元、加油費700 元部分,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網路查詢資料、龍宏(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宅配送貨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晶晶數位科技網路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臺灣中油統一發票及Google地圖資料等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而其中交通費部份,聲請人主張係每月從住家自強街33號至三女黃于庭就讀學校(垂楊國小)及工作地點(蘭潭國小)來回約220 公里路程,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單親家庭,單獨照顧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四名子女就學需使用網路資源及聲請人自住家至公司及接送小孩往返距離等情,認聲請人提列之上開費用金額尚屬合理,應許准許。
(二)另聲請人三餐費用4,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應予提列。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每月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提列為每月必要伙食費用應屬適當,生活雜支部份,依聲請人所述係包括個人盥洗用品(如牙刷、牙膏、洗面乳等)、清潔用品(如洗碗精、洗衣粉、衛生紙、垃圾袋等)、衛生棉、醫藥費等,均為日常家用耗材,且該金額尚屬合理,認聲請人提列之上開費用金額應許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前配偶黃協有已負責聲請人及四名子女之商業保險費部份達19,173元,未再要求其履行扶養義務,且聲請人與前配偶不常聯繫,唯有四名未成年子女開學日前,聲請人會聯絡其補貼學雜費用支出,但端視前配偶黃協有當下之經濟狀況決定是否支應其子女學雜費,對於前配偶之職業、薪資收入、財產狀況等不清楚(見聲請人103 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一狀),並提出戶籍謄本、國泰人壽保險單5 份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黃千玳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現年18歲,目前就讀科技大學一年級,次女黃千砡為86年8 月12日生,現年17歲,目前就讀護專三年級,長子黃祥瑋為87年12月6 日出生,現年16歲,目前高職一年級,三女黃于庭為93年6 月27日生,現年10歲,就讀國小,仍於就學階段,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四名未成年子女均約定由聲請人監護,聲請人前配偶與聲請人離婚後即不常聯絡,僅負擔四名未成年子女之商業保險費用,並且留下債務由聲請人負擔(見本院103 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是聲請人陳稱需獨力負擔四名子女之扶養費,尚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為四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分別為長女黃千玳每月6,863 元(包括註冊費200 元、新生健檢費600 元、系會費4,000 元、書籍費380 元、使用宿舍保證金3,000 元,以上為一學期六個月之金額、膳食費每月4,500 元、購買文具及零用金等雜支每月1,000 元)、次女黃千砡每月5,301 元(包括學雜費16,061元、書籍費1,516 元、伙食費11,226元,以上為一學期六個月之金額、雜支每月500 元)、長子黃祥瑋7,500 元(包括註冊費9792元、中餐實習費4150元、學用品費3,200 元、校車費4,080 元,以上為一學期六個月之金額、膳食費每月3,770 元、購買文具及零用金等雜支每月300 元)、三女黃于庭3,397 元(包括代辦費600 元、校外教學活動參訪費580 元,以上為一學期六個月之金額、膳食費每月3,000 元、購買文具及零用金等雜支每月2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崑山科技大學存根聯、收據、出貨單及繳費收據、敏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學雜費、書費、伙食費)繳款單、臺灣省嘉義縣私立萬能工商職業學校繳費收據、繳費單、103 年9 月份各項費用繳交通知單、學用品明細、嘉義市垂楊國小校外教學調查表等為證,經核均屬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又扶養母親曾韓美雲每月1,000元部分,聲請人自陳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21元,另母親育有四名子女,目前與長子同住,聲請人僅每月給付約1,000元予母親作為生活費用支出等語(見聲請人103年11月27日陳報狀),而聲請人母親曾韓美雲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已6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屬無工作能力之人,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共有四名兄弟姊妹,則就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支出自應由其子女四人平均分擔。復以,本院審酌依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倘以財政部稅賦署公告103年度70歲以下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5,000元為標準計算(即每人每月約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4名子女分擔該費用後,每人負擔金額應為1,771元【計算式:10,625元1/4=1,771元】,故聲請人主張母親每月扶養費用1,000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43,193元(房租7,000 元+大樓管理費1,100 元+電費1,000 元+水費350 元+瓦斯費790 元+室內電話費150 元+個人手機費992 元+網路費300 元+第四台250 元+加油費700 元+個人伙食費4,50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黃千玳扶養費6,863 元+黃千砡扶養費5,301 元+黃祥瑋扶養費7,500 元+黃于庭扶養費3,397 元+母親扶養費1,000 元=43,193)。
六、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43,193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加計政府補助金共約41,016元,用以支付上揭必要支出已有不足,遑論負擔彰化銀行提出以本金1,407,037 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7,817 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況聲請人於收入不高之情況下,仍願以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所餘提出4,000 元作為更生方案,可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