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代理人
- 黃翠瑤
- 相對人
-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人林璐
- 相對人
- 李滄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狀所載本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公示送達(海外版)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本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公示送達(國內版)400元部分,既尚未發生,且無相關單據,聲請人是否確有該筆支出不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 訴訟費用計算書 103年度聲字第47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裁判費 │ 108,536元 │102年05月16日由聲請人預納 │├────────┼───────────┼─────────────┤│公示送達登報費 │ 2,500元 │102年07月03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11,036元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均由聲││ │ │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賠││ │ │償聲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