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連振逢
- 再審被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確定判決及103 年度救字第3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 條、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103 年12月18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及103 年度救字第32號確定裁定,有送達回證二紙可稽,上開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於103年12月24日提出再審之聲請,尚未逾前揭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因清償借款涉訟,由再審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由法定代理人陳建平提出支付命令聲請,遭再審原告聲明異議,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雄簡字第655 號視為起訴,再審被告遂於第一審審理之初即103 年4 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狀表明由陳宥淳擔任訴訟代理人,該聲請狀於103 年4 月11日由方瀞慧收狀,並由承審法官於103 年4 月14日蓋簽收章,嗣雙方在103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45分進行辯論當日即由訴訟代理人陳宥淳代表出席,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8 日以103 年度雄簡字第655 號裁定移送本院改分103 年度朴簡字第95號。本院103 年度朴簡字第95號於103 年7 月29日先行調解時,再審原告因未見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平、訴訟代理人陳宥淳,僅沈凱榮列席,即主張再審被告委任代理人不合法,卻遭調解委員不予理會並拍打桌面恫嚇再審原告稱:「我說有合法就有合法」,並於要脅再審原告需於調解書上簽名,再審原告不服後,另於調解書上註記疑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聲明轉交法官,法官接續開庭時僅於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代理不合法之主張時大聲怒問:「到底是你法官還是我法官」,隨即宣告判決日期後退庭,依據大
追求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而為保障當事人對已進行程序之信賴,倘訴之三要素有一變更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訴之變更,再審原告得以此為由聲明不服,再審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代理權欠缺之事由,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否則即有當事人資格要件違背之判決違背法令。且再審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已當庭表示第一審委任訴外人沈凱榮不合法定程序,並告知承審法官第一審合法訴訟代理人為陳宥淳,卷內資料有欠缺該文書,詎料,原確定判決遽以沈凱榮當庭提出委任狀而認定訴訟代理權合法,並於103 年12月16日逕以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明顯將有關陳宥淳為訴訟代理人之全部書證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已嚴重影響判決結果,其踐行之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之違背法令,因此造成不利再審原告之結果,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重新審理,以符法制等語。
(二)再審原告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就提出「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代理不合法」等聲明,承審法官並未依照民事訴訟法行使闡明權及異議裁定,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判決屬違背法令,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嗣再審原告於原審上訴第二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時,第二審承審
提出對造涉及違背法令可能承擔敗訴結果之聲請,持第一審違法審理事由之判決及證據,直接不經言詞辯論,主觀認定再審原告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審判尚未開始即終結審理,逕以判決及裁定各別駁回上訴及訴訟救助,直接剝奪再審原告第二審之訴訟權,此等未審先判之判決及裁定,明顯違背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亦違背民事訴訟法對人民保障程序法上之基本要求,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人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另依該條第115 條規定,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但第二審承審法官卻故意不准許符合條件之再審原告所為之訴訟救助聲請,又不許抗告,再審原告提出異議又遭駁回,明顯違背法律賦予人民之公正程序之要求、適時審判之要求、防止突襲性裁判之要求、程序安定性之要求、程序保障之要求、發現真實的要求、武器平等原則之要求,其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該判決無法維持,應予廢棄。
三、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