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黃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嚴天琮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
㈠、原審稱「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訴外人簡東騰為背書人,應連帶給付伊系爭支票之票款新臺幣(下同)1,867,000 元本息等語,上訴人雖自認上開支票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1頁)…」部分:
1.雖上訴人曾將「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列為不爭執事項,但在審理過程中,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偵辦犯罪集團涉嫌不法洗錢案件,上訴人為證人,經嘉義市調站承辦人員告知本件票據相關印章為偽造,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向原審陳報此情,並要求原審予以調查,詎料原審未予調查,遽謂上訴人已自認上開支票印文為真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嫌速斷。
2.又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雖上訴人向訴外人林沛蓁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而遭不起訴處分(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290號),但因上訴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錯過再議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告確定,但於民事訴訟中,上訴人提出相當佐證,並有嘉義市調站之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卻未予調查,以刑事偵查結論為依據,未對訴訟中提出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加以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審認「則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辯稱,其並未授權林沛蓁簽發系爭支票等情,而認上訴人授權林沛蓁簽發支票,並就其權限有所限制,系爭支票之簽發已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此授權之限制,尚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林沛蓁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部分:
1.原審對於本案上訴人究竟有無授權或只是代理權之限制前後論述不一,上訴人有無授權訴外人林沛蓁請領支票與是否有授權簽發支票應屬二事,原審未予區分,混為一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2.退步言,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既然上訴人並未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而係遭訴外人林沛蓁擅自盜蓋,依票據法第5 條反面解釋,亦無票據上責任可言,上訴人當不負票據責任。若原審能善盡調查證據之責,則本案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偽造盜蓋一事即可確認,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上訴人得執此理由對抗一切人執票人。
㈢、系爭支票應為無效票據:訴外人林沛蓁證稱:「(法官問:系爭八紙支票為何皆非黃志成授權的金額、發票日期? )康搢芫先前有幫我開新的補習班,後來康搢芫於102 年來找我,拿了支票給我跟我換黃志成的支票週轉,而我交給康搢芫的支票,有些是我已經填寫完畢且用印的支票給他,有時候給他就是用印的空白票給他,系爭八張支票只有一張面額三十萬元的支票是我所填寫的金額及發票日…其餘七張支票都不是我所填寫的。」(參照一審卷頁52),足證當票據流通時,有七紙支票未填載金額、發票年月日等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應屬無效票據,原審未審就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訴外人林沛蓁為補習班負責人,具備商業常識,明知支票為重要付款工具等同現金,卻如此草率,顯然與康搢芫、背書人簡東騰、被上訴人有非法洗錢不正行為之犯意聯絡,原審認為渠等為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明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㈤、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有諸多違反法令之處,有廢棄發回審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2.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上訴人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觀諸上訴人所指無論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曾授權訴外人林沛蓁簽發票據、系爭票據是否為無效票、系爭票據是否為偽造等之認定有誤等,均屬指責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而非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參諸上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裁判意旨,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合法。
㈡、況原判決已詳載縱上訴人授權林沛蓁簽發支票之權限有所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使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參諸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難認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㈢、至於系爭支票是否為無效票據之認定上,衡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形式上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自無上訴人所謂系爭票據為無效判據之情事,且系爭票據非偽造票據一節,已經原判決論斷,亦顯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是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無非就原判決對系爭支票是否上訴人授權林沛蓁所簽發,或是否有逾越權限簽發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重複爭執,仍未就原判決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既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就取捨證據、或個案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就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非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並無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揆諸首揭說明所提,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