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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曾文欣黃義成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連振逢
再審被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確定判決及103 年度救字第3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 條、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103 年12月18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及103 年度救字第32號確定裁定,有送達回證二紙可稽,上開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於103年12月24日提出再審之聲請,尚未逾前揭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因清償借款涉訟,由再審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由法定代理人陳建平提出支付命令聲請,遭再審原告聲明異議,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雄簡字第655 號視為起訴,再審被告遂於第一審審理之初即103 年4 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狀表明由陳宥淳擔任訴訟代理人,該聲請狀於103 年4 月11日由方瀞慧收狀,並由承審法官於103 年4 月14日蓋簽收章,嗣雙方在103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45分進行辯論當日即由訴訟代理人陳宥淳代表出席,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8 日以103 年度雄簡字第655 號裁定移送本院改分103 年度朴簡字第95號。本院103 年度朴簡字第95號於103 年7 月29日先行調解時,再審原告因未見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平、訴訟代理人陳宥淳,僅沈凱榮列席,即主張再審被告委任代理人不合法,卻遭調解委員不予理會並拍打桌面恫嚇再審原告稱:「我說有合法就有合法」,並於要脅再審原告需於調解書上簽名,再審原告不服後,另於調解書上註記疑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聲明轉交法官,法官接續開庭時僅於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代理不合法之主張時大聲怒問:「到底是你法官還是我法官」,隨即宣告判決日期後退庭,依據大

追求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而為保障當事人對已進行程序之信賴,倘訴之三要素有一變更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訴之變更,再審原告得以此為由聲明不服,再審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代理權欠缺之事由,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否則即有當事人資格要件違背之判決違背法令。且再審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已當庭表示第一審委任訴外人沈凱榮不合法定程序,並告知承審法官第一審合法訴訟代理人為陳宥淳,卷內資料有欠缺該文書,詎料,原確定判決遽以沈凱榮當庭提出委任狀而認定訴訟代理權合法,並於103 年12月16日逕以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明顯將有關陳宥淳為訴訟代理人之全部書證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已嚴重影響判決結果,其踐行之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之違背法令,因此造成不利再審原告之結果,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重新審理,以符法制等語。

(二)再審原告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就提出「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代理不合法」等聲明,承審法官並未依照民事訴訟法行使闡明權及異議裁定,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判決屬違背法令,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嗣再審原告於原審上訴第二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時,第二審承審

提出對造涉及違背法令可能承擔敗訴結果之聲請,持第一審違法審理事由之判決及證據,直接不經言詞辯論,主觀認定再審原告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審判尚未開始即終結審理,逕以判決及裁定各別駁回上訴及訴訟救助,直接剝奪再審原告第二審之訴訟權,此等未審先判之判決及裁定,明顯違背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亦違背民事訴訟法對人民保障程序法上之基本要求,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人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另依該條第115 條規定,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但第二審承審法官卻故意不准許符合條件之再審原告所為之訴訟救助聲請,又不許抗告,再審原告提出異議又遭駁回,明顯違背法律賦予人民之公正程序之要求、適時審判之要求、防止突襲性裁判之要求、程序安定性之要求、程序保障之要求、發現真實的要求、武器平等原則之要求,其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該判決無法維持,應予廢棄。

三、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文欣

審;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39 條之7 、第49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但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影響判決結果,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者為限,應不包括已經斟酌,但未為有利主張再審事由當事人認定之情形。2、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第10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103 年4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由陳宥淳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再審被告與其訴訟代理人沈凱榮間之委任關係不合法,起訴屬不合程式等語,其所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實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委任沈凱榮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之法律上判斷為指摘,而非謂原確定判決有何未斟酌之證物,且核與其在本院103 年度朴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審理時之答辯理由與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之答辯理由均相同,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表示「原審即本院103 年度朴簡字第95號事件於103 年7 月29日第1 次行言詞辯論時審理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沈凱榮當庭提出委任狀(見原審卷第12頁),復經原審審判長許可其代理(見原審卷第13頁),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沈凱榮於原審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業已提出委任書,復經審判長許可。況原告起訴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者,亦非起訴程序有何欠缺,法院不得以此為理由,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見吳明軒著98年10月修訂8 版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87 頁亦同此見解)。故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合法,其代理權有欠缺,則起訴屬不合程式云云,自不可採。」等語,已就再審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沈凱榮之合法性詳載於理由,再審原告猶執陳詞,復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於103 年4 月10日提出記載103 年度雄簡字第655 號案號之委任狀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非實在,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3、況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且應於每審級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至明。又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固定有明文。然該款係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僅代理權有欠缺之一造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若他造據為再審理由,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8年臺再字第145 號判例參照),縱令本院103 年度朴簡字第95號事件有再審被告未合法委任沈凱榮之情事,亦僅再審被告本人得以此為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理由,自無理由。四、另就本院103年度救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1、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可參。又上開條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2、經查,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再審事由亦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就再審原告聲請人提出「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代理不合法」等聲明,並未依照民事訴訟法行使闡明權及異議裁定,其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訴訟救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然其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況其所陳述目前因案入獄,並無收入且家境困窘,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等情,雖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救字第24號、102 年度救字第117 號裁定為證,惟該裁定均僅以聲請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之財產總額為0 元即認定聲請人無資力,然未見再審原告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又再審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32號調查時陳稱入監前與父兄租屋同住,不清楚其等是否有財產(見該案103 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則其是否無資力,已難認定,且亦未釋明再審原告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難予以准許。從而,其據此提起之再審聲請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官釋字第591 號解釋,當事人得藉由程序之選擇,平行

法官完全無視第一審違背法令之審理,亦無視再審原告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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