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
- 上訴人
- 陳秀嬌
- 訴訟代理人
- 葉吉江
- 被上訴人
- 鄭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25地號土地(下稱325地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之建築物一樓部分利用上訴人後院圍牆興建其增建廚房之牆壁(面積為0.121875平方公尺)、二樓及三樓部分設有面積約0.056875平方公尺及0.00525平方公尺之角鐵(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述除與原審相同外,補稱:
㈠、伊購買房子時有申請系爭土地之鑑界,鑑界時上訴人後院圍牆原未做磚牆,僅有被上訴人所做的鐵柵欄,被上訴人雖稱向建商買房子時,廚房即蓋在防火巷,但建商蓋房子時廚房是在主屋體內,嗣經被上訴人逐次修改而改建,原防火巷土地短少90公分,被上訴人為增加空間而把廚房移到防火巷,並把磚牆砌到伊牆上。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文稱無法判斷有無越界,無法接受,請求法官擇日去現場履勘,以明瞭是否有越界情形。
㈡、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拆除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及照片所示部分,面積共0.184平方公尺之磚牆及角鐵,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當初買房子的時候就有鑑界,並沒有侵占到系爭土地,民國77年買房子的時候就有圍牆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所稱均無證據,需提出測量之證據,並非上訴人主張有越界就有越界,伊購買房子時間較上訴人早,購買時建商已蓋有磚牆,之後為了防盜,僅在牆上裝上三分鐵欄杆。房子後面空地是伊自己的土地,上訴人不能限制伊怎麼使用。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63至64頁):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之325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系爭土地與325地號土地相毗鄰處之上訴人水泥牆面之圍牆上,有興建、裝設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卷第159、160頁照片所示之紅磚牆壁、鐵欄杆及藍色鋼架。
五、本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與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起訴狀附表及照片所示,面積共0.18 4平方公尺之磚牆及角鐵,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本院卷第63至64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經原審於105年4月21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因兩造建物相連,擋住待測標的物,儀器無法通視,故無法測量,復於105年6月23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履勘現場,亦因本件測量範圍四周均是建物,無法通視,故無法進行測量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原審卷第99、141頁)。
㈡、上訴人雖主張以二樓牆面相對寬度欲證明被上訴人牆壁踰越地藉線而侵占系爭土地,惟二樓牆面寬度僅能證明相對位置,並無法判定被上訴人所有物是否業已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又稱購買房子時曾申請鑑界,鑑界時上訴人後院圍牆原未做磚牆,僅有被上訴人所做的鐵柵欄云云,並提出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佐證,然系爭土地從未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僅325地號土地曾於74年9月辦理鑑界,並於同年11月分割為10筆土地,且依上述複丈成果無法判斷建物有無越界,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7日嘉第二字第10500017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而上開證明書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圍牆為被上訴人施作,仍無法證明該圍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即難認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並以肉眼判斷是否有越界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是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事涉測量之專業判斷,本件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法院偕同地政人員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測量,均無法進行測量,本院縱依上訴人所請再次前往現場,亦無從僅以肉眼判斷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有無越界占用土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