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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請人
林淑芬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491,938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償6,626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聲請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477,072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7.35%(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喬順工業社,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經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聲請人民國105年無申報所得資料,目前投保於嘉義縣小吃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1,009元,又依據喬順工業社提供聲請人自105年9月份至106年8月之薪資表,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4,000元,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堪信屬實,另聲請人自105年2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金3,628元,每月收入總計27,628元,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700元(包括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生活雜項費、勞健保費(含眷保費、工會加保會費等)、家庭雜項支出、房租費及視訊網路費及管理費等支出)以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6,000元。經查,本院前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其中關於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之認定數額,除勞健保費部分外,其餘項目與聲請人提列金額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屬真實,又勞健保費2,000元部分,經核嘉義縣小吃職業工會繳費明細金額約略相符,應可提列;另有關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6,000元部分亦與前揭裁定認定數額相同,應為真實。於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70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7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6,000元=20,700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7,628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700元後,餘6,928元,又聲請人願提出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0,320元及聲請人存款602元,總計共30,922元分期清償,以72期平均分攤還款為429元,經加總計算共7,357元,聲請人願每期提出逾九成之6,626元供每期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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