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 聲請人
- 楊進隆
- 代理人
- 廖道成律師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代理人
- 陳世雄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債權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代理人
- 曹炋峸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羅建興
- 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陳建富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陳飛宏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雅彬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債權人
-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熾源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楊進隆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5,294,147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1 年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滙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滙豐銀行提出自101年11月10 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4,544元之清償方案,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40 號裁定認可。然聲請人陸續還款至105年3月份間,因任職之公司無法正常發給薪資,致聲請人無力履行而毀諾。嗣聲請人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提出分180 期、0利率、每月還款12,294 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仍無能力負擔,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未納入上揭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對於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債務,前於101 年間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滙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滙豐銀行提出自 101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4,544元之清償方案,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40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繳納至105年3月份,於105年4月即毀諾。嗣聲請人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2,294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表示該方案無能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乃於105年8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及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滙豐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5,294,147元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滙豐銀行之債權為1,274,659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924,477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40,659 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72,112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95,56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7,706 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81,312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68,211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68,628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13,813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76,988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26,300 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79,874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10,000 元,合計7,280,300 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兆泰企業社擔任業務員,每月底薪25,000元,加計加班費實領26,970元,並有一份三商美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等附卷為證,應予堪認。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日用品費1,000 元、手機費500元、勞健保費1,000元、扶養費4,500元,合計共13,000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膳食費每月支出4,500 元,此部分未據其提出單據以資參佐,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該金額亦為合理,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500元、日用品費1,000元、手機費500 元,並提出發票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未逾合理範圍,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水電瓦斯費1,000 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惟亦屬生活必要費用,准予提列。另聲請人主張勞健保費1,000 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此屬政府政策保險所認可之生活必要支出,准予認列。
(四)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女兒扶養費每月9,000元,即各負擔4,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經查,聲請人長女為99年11月11日生,現年5 歲,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可稽,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每月扶養費各負擔4,500元,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3,000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日用品費1,000元+手機費500 元+勞健保費1,000元+扶養費4,500元=13,000元】。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3,000元,以聲請人每月底薪加計加班費收入26,9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3,970元,實不足以支付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14,544元,且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係原公司無法正常發給薪資,致其無法繳款以致毀諾乙節,由聲請人於105年4月份自華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保,並於105年5月份任職於兆泰企業社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實因原公司無法正常發薪而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另聲請人雖足以支付滙豐銀行於本院調解時要求每月繳納之協商款12,294元,惟聲請人尚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均未計入,倘以聲請人陳報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數額1,793,162 元,以最優惠180期、0利率之分期方案計算,每月需還款9,962 元,故以聲請人前揭餘額確實無法負擔,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確實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