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安釗鑑
- 被上訴人
- 葉建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3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充答辯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當日,因另案傷害案件在嘉義市警察局北鎮派出所接受警詢,上訴人聞訊即夥同友人至上開派出所將被上訴人強押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安舜工程行,於安舜工程行內上訴人之友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持武士刀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因被上訴人前曾受雇於安舜工程行,從事打石工作,104 年1 月間,被上訴人搭乘同事即訴外人莊復生所駕駛之安舜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時,該車輛之引擎發生故障,上訴人即於104 年6 月16日以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為由,脅迫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車輛並非被上訴人所駕駛,被上訴人與上開車輛引擎發生故障毫無關係,依法應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本票兩造間有損害賠償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致其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否認,自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零件費用部分亦應扣除折舊。
㈡、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賠償車輛損失,且若借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亦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之一,則上訴人應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面額41萬元以上之本票(即車損20萬元加計借款21萬元),始符常理,更遑論借款21萬元已另由訴外人葉義富(即被上訴人之父親)代為清償,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賠償車輛損失,與借款21萬元無關。
㈢、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陳述「因為被告之前幫助我很多」等語,然其完整陳述為「簽發本票的原因是因為車損賠償的糾紛,但是車輛不是我開的,我之所以會簽發本票,是因為被告之前幫助我很多,又認定車輛是我開的,我人在公司裡面,如果不簽發本票,會被打,我去公司的時候,被告拿了一把用報紙包好的西瓜刀在那裡擺弄」,顯然受脅迫才是主要原因,上訴人斷章取義,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陳,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上訴狀主張略以:
㈠、本件於104 年6 月16日在被上訴人簽發糸爭本票後,葉義富才到場,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1萬元部分當場清償5 萬元,其餘被上訴人父親葉義富係當場簽發面額16萬元本票予上訴人收執,顯見簽發糸爭本票當時,葉義富尚未到場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借款21萬元部分達成清償協議,可知上訴人當日有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21萬元及賠償車輛維修費、車輛不能營業使用之損失等語。且本件因被上訴人刻意躲避對於上訴人之前揭債務,故上訴人講話難免較大聲,惟因被上訴人表示目前沒錢,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行之擔保,被上訴人同意遂簽發了系爭本票,過程絕無脅迫。退步言,若當時上訴人係用強迫的,則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當時欠上訴人借款21萬元並有車輛毀損之賠償,上訴人又豈會不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更高額面額之本票?反而被上訴人是簽發低於借款之20萬元本票?顯見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並未遭到脅迫。可證被上訴人簽發糸爭本票係因借款21萬元及賠償車輛維修費、車輛不能營業使用之損失所簽發,原審認定21萬元借款與本件糸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無涉之部分,顯有不當。
㈡、被上訴人在104 年6 月16日之前即已聯絡不上,未再有配合安舜工程行之臨時性工作,否則,上訴人又豈會於派出所遇到被上訴人後,要求被上訴人協同到安舜工程行處理借款21萬元及車輛維修費、賠償車輛不能營業使用之損失之情,被上訴人稱:簽下本件本票時,我還在安舜工程行工作之語,明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稱「簽發本票的原因是因為車損賠償的糾紛,但是車輛不是我開的,我之所以會簽發本票,是因為被告之前幫助我很多,又認定車輛是我開的,我人在公司裏面,如果不簽發本票,會被打,我去公司的時候,被告拿了一把用報紙包好的西瓜刀在那裡擺弄」,顯見被上訴人確因有欠被告21萬元及有車損賠償之債務,考量上訴人之前幫助其很多,願意簽立本票,至於被上訴人稱「我人在公司裏面,如果不簽發本票,會被打」,應係被上訴人自己事後欲推卸票據責任之詞,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另稱「我去公司的時候,被告拿了一把用報紙包好的西瓜刀在那裡擺弄」,則無此事,被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另就證人李淑如、葉義富證述上訴人之友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持武士刀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上訴人否認之,其證述與事實不符且證人與被上訴人為配偶及父子關係,關係親密證述顯有偏頗,並有迴護被上訴人之情,應不可採。
㈢、既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糸爭本票時確實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被上訴人亦稱「我之所以會簽發本票,是因為被告之前幫助我很查」,顯見被上訴人當時尚有自由意思決定之自由,不符合脅迫之情,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遭脅迫簽發糸爭本票,顯有違誤等語。
㈣、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上訴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且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依其所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之情,有卷附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可憑,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㈡若是,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
⑴、經原審隔離訊問被上訴人本人、104 年6 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之被上訴人配偶李淑如及被上訴人父親葉義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104 年6 月16日當天到了安舜工程行,被告(即上訴人)要我把21萬元借款還清,要我當天一定要還錢,不然要把我的腳剁斷,被告的朋友以拳頭毆打我的頭部,當時我太太李淑如在場,父親葉義富尚未到。我父親葉義富來了之後,被告的朋友還有在我鼻樑槌了一拳,被告說公司那台車是我開的,叫我要簽本票作為清償,但車輛不是我開的,我之所以簽發本票,是因為我人在公司裡面,如果不簽發本票會被打,我去公司的時候,被告拿了一把用報紙包好的西瓜刀在那裡擺弄等語(詳原審卷第59、60頁)。
⑵、被上訴人配偶李淑如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情形於原審證稱:104 年6 月16日當天到了公司以後,被告(指上訴人)問我先生要如何還酒駕借款的21萬元,我先生因為一直借不到錢,所以被告員工有出手打我先生的臉頰還有身體,被告則有一把刀,有拿出來看,後來我公公很晚的時候來,先付了5 萬元還是6 萬元,其他的我公公簽票分期償還等語。經原審質之:既然21萬元借款已經解決,為何還簽發系爭本票?證人李淑如證稱:被告要我先生簽下系爭本票做為賠償車輛損失,等找到車上的兩個人,再一起分擔等語(詳原審卷第62、63頁)。證人葉義富於原審亦證稱:104 年6 月16日當天原告(指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我沒有去,老闆要砍斷他的腳,我就趕快去處理。什麼債務我不清楚,只是打電話說要21萬元,我當天帶了5 萬元現金去給被告(指上訴人),老闆要我開本票,我就開了16萬元的本票。我在場時,被告方面的人有人打我兒子巴掌,也有人打我兒子鼻樑,我兒子有流鼻血等語(詳原審卷第64頁)。
⑶、按諸被上訴人本人、證人李淑如及葉義富所述,渠等3 人就104 年6 月16日當天,陪同上訴人在場之人曾出手打被上訴人巴掌及出拳毆打被上訴人鼻樑等情,所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曾擺弄一把刀等語,經核亦與自始在場見聞之證人李淑如一致。再者,證人葉義富於104 年6 月16日接獲被上訴人電話之後,旋即攜帶5 萬元現金緊急趕往安舜工程行處,足見當時情況緊急,即必須由被上訴人父親攜帶現款親自前往處理。由此足以佐證,證人李淑如與葉義富證稱被上訴人當天有被打巴掌及毆打鼻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至於上訴人雖上訴理由表示證人李淑如、葉義富證述不實云云,然自本院受理迄今,不論歷次之準備程序,抑或最終之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是本院亦無法經由證人李淑如、葉義富與上訴人之對質程序,以明證人究竟有無上訴人所指稱之不實之處,且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陳登義、莊復生2 人,經本院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記載之證人地址合法通知,證人陳登義、莊復生2 人亦均未到庭作證。準此,證人李淑如、葉義富之證詞當屬真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上訴理由稱證人李淑如、葉義富證述不可採信之部分,其空言指稱,尚難遽信。
⑷、是觀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前後情境,被上訴人因遭人打巴掌及毆打鼻樑,而急撥電話要求父親立即趕往現場,交付現金以處理債務,過程中上訴人甚且以擺弄刀械之暗喻方式,施予被上訴人精神脅迫,被上訴人當日顯然處於精神及身體雙重壓迫狀態。又被上訴人既一再堅稱安舜工程行車輛其並非駕駛人等語,依此,其自認無必要負擔車輛損壞之修繕費用,然而,被上訴人竟然簽立高達20萬元之系爭本票,獨自負擔系爭車輛全部修繕費用,堪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並非出於其自願之自由意志,即被上訴人主張104 年6 月16日當天係遭脅迫而簽下系爭本票等語,洵足採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已舉證其係受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4 年6 月16日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撤銷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6 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頁);而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簡易庭依其所請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因而使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必要。
⑵、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既已舉證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乙節,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 │葉建賢│104年6月16日│200,000元 │104年7月16日│TH5490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