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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邱美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聲請人即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參加人
法定代理人
莫錫麟
原告
黃麵
原告
林娳嘉
原告
賴禹仱
原告
林志遠
原告
賴志忠
被告
公業賴仁迎
遺產管理人
賴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參加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因原告同意將派下權內容權利三分之一部分轉讓與受讓人,參加人因債權讓渡關係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訴訟利益,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同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同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法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不應准許。被告主張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派下權為身分權,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而聲請人非自然人,絕不可能與公業賴仁迎存在身分關係,又派下權屬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原告逕自將部分派下權讓與,均屬無效之處分行為,是聲請人所稱之權源既屬無效,自非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請參加顯不合法,請求駁回聲請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請求確認對亡公業賴仁迎有繼承權,又主張讓與聲請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之權利為對亡公業賴仁迎之管理權。惟繼承權屬身分權不可任意處分,對繼承對象之管理權兼具身分權與財產權之性質,不得單獨讓與非派下之第三人,而聲請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非(亡)公業賴仁迎之派下,難因原告之讓與而取得對(亡)公業賴仁迎之身分權,是聲請人受讓對(亡)公業賴仁迎管理權三分之一部分,核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亡)公業賴仁迎繼承權存在間顯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自不因原告本件受不利益判決而受影響,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其為輔助原告所為參加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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