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8號
- 原告
- 陳余秀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妙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即債務人於民國 105年11月21日收受本院105年11月9日嘉院國105司執弘字第40870號執行命令(起訴狀誤載為 4097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限原告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該命令說明一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6.7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B面積16,662.84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C面積8,690.13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茶葉、編號D面積1,969.49 平方公尺之茶葉、編號E面積1,377.3平方公尺之茶葉、編號F面積4,498.36平方公尺之茶葉、編號G面積2,033.33 平方公尺之茶葉、編號H面積556.08平方公尺之茶葉、編號I面積2,646.93平方公尺之茶葉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下稱系爭土地)履行。然原告之公公陳長泉於日本有主權並行使主權之時期,即住於臺南州嘉義郡大埔庄大埔十二番戶,即原告現籍住所地址。原告向原墾農高登武購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經核准,自屬繼受取得符合西元1754年西班牙皇室命令「占有人雖無法提出所有權文件,只要能證明祖先占有之事實,即受讓已視為以時效取得之有效所有權」之法理之要件而取得類似所有權之使用權。被告只是托管登記,無權剝奪原告因占有事實依上開國際習慣法取得之實質有效所有權。上開執行命令竟欲強索系爭土地,顯然於法不符,原告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等裁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核屬以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對照原告固主張其公公陳長泉於日本有主權並行使主權之時期,即住於臺南州嘉義郡大埔庄大埔十二番戶,即原告現籍住所地址。原告向原墾農高登武購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經核准,自屬繼受取得符合西元1754年西班牙皇室命令「占有人雖無法提出所有權文件,只要能證明祖先占有之事實,即受讓已視為以時效取得之有效所有權」之法理之要件而取得類似所有權之使用權云云。而依原告於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經核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其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