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4號
- 異議人
-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展
- 相對人
- 張家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69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95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6條約定,因姓名、地址、印鑑、電話號碼、服務公司或其他足以影響權益變更情事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予以通知,如未通知,若因而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次依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本件相對人未以書面通知其在監服刑之監所及其地址之不作為,異議人無從得知其在監身分。且戶籍謄本未記載在監事實,相對人戶籍地址與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所載為同一住所,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爰依戶籍謄本所載戶籍地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經受理聲請後,法院於戶籍謄本上亦無法得知此一事實,是以就相對人之住所地送達支付命令文書,由其同居戶及住所之家屬收受,其後核發確定證明在案,並無違反法律相關規定。然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就足以影響訴訟雙方已確定法律關係之事實,應審慎考究屏東地院依當時事實證據,是否知悉相對人係在監服刑之事實,以認定是否合法送達,不能僅憑相對人106 年1 月16日所提異議,表示94年12月間已入監服刑之事實,認定屏東地院知悉相對人在監服刑之事實,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而為送達,以裁定屏東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支付命令失其效力,駁回執行聲請之依據,當有失公允。
㈡就屏東地院認定支付命令有效成立之確定效力,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服刑時未告知之不作為及屏東地院審理時無法得知之事實,裁定不生送達之效力,讓已生確定效力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當有違司法機關藉由公平公正之審判及公信力,以確定訴訟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保障及行使。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95 號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民事裁定,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得為執行名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同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執屏東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609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之債權強制執行。惟該債權憑證乃源於屏東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而經執行法院向屏東地院函詢該執行名義之送達情形,經該院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影本來院,查核結果,異議人係於105 年6 月15日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為「屏東縣○○鎮○○路000 巷00弄0 號」,且由相對人之同居家屬於105 年6 月30日收受。屏東地院雖依異議人之聲請而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相對人係於94年12月20日在押迄於96年4 月3 日在台中看守所送監執行,嗣於102年7 月30日移送嘉義監獄服刑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對相對人送達上開支付命令,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則屏東地院對相對人按「屏東縣○○鎮○○路000 巷00弄0 號」之地址送達上開支付命令,即難謂合法。又未於3 個月內向嘉義監獄囑託送達,則該支付命令業已失其效力。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上開支付命令既因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失其效力,異議人所持該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上開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準此,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既未有效成立,異議人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通知其變更住所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上關於送達之立法規定,目的在於規範法院書記官將訴訟上文書通知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方式,法院依職權送達文書係涉及應受送達人訴訟程序參與權保障之公益考量,送達應依據法律為之。而相對人早已於94年12月20日起即在押嗣入監服刑迄今,是本件支付命令仍以該戶籍地址為送達,即與法未合,縱使異議人上開所言屬實,亦與本件無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