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 原告
- 吳佩潔
- 原告
- 吳月珠
- 原告
- 賴穎宏
- 原告
- 賴建宇
- 原告
- 賴雅湄
- 原告
- 王金泉
- 原告
- 蔡紫晴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鐘育儒律師
- 被告
- 鄭子文
- 被告
- 賴美玲
- 被告
- 胡峮榕
- 被告
- 鄭煒民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子文、賴美玲、胡峮榕、鄭煒民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佩潔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金泉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叁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紫晴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叁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月珠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穎宏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建宇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叁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雅湄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佩潔、吳月珠、賴穎宏、賴建宇、賴雅湄、王金泉、蔡紫晴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吳佩潔負擔百分之五十
一、原告王金泉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蔡紫晴負擔百分之五、原告吳月珠負擔百分之五、原告賴穎宏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賴建宇負擔百分之五、原告賴雅湄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子文、賴美玲、胡峮榕、鄭煒民如於假執行實施前,分別為原告吳佩潔、吳月珠、賴穎宏、賴建宇、賴雅湄、王金泉、蔡紫晴分別提供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叁元、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叁元、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叁元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吳佩潔、吳月珠、賴穎宏、賴建宇、賴雅湄、王金泉、蔡紫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子文、賴美玲、胡峮榕、鄭煒民(下稱被告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許,進入原告吳佩潔、吳月珠、賴穎宏、賴建宇、賴雅湄、王金泉、蔡紫晴(下稱原告等人)等人共同居住之建築物,出手攻擊或拉扯原告等人,導致原告吳佩潔受有左胸壁挫傷15×6 平方公分及心肌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頂部頭皮擦挫傷3 ×2 平方公分、左臉頰挫傷4 ×3 平方公分、下巴挫傷、頸部擦刮傷兩道5 ×0.5 平方公分及4 ×0.5 平方公分、右大腿挫傷12×5 平方公分、右小腿擦傷10×5 平方公分、右背及肩胛部擦挫傷10×5 平方公分及雙上肢多處挫傷及右手第5 指掌指關節扭傷等嚴重傷害;原告王金泉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原告蔡紫晴受有右手前臂擦傷;原告吳月珠受有雙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頭皮痛等傷;原告賴穎宏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水腫、右側膝腿部挫傷所致肌肉韌帶及肌膜之其他疾病等症狀;原告賴建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原告賴雅湄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肩痛、頭皮痛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各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1、原告吳佩潔部分,共請求新臺幣(下同)2,015,256 元:
⑴、醫療費用:原告吳佩潔因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2,746元。
⑵、交通費:參照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交通費支出之損害得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次數為斷。查原告吳佩潔因本件傷害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就診4 次、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診1 次,以原告吳佩潔居所(住址:嘉義縣○○鄉○○路○段000 巷00○0 號)至嘉義醫院(住址:嘉義市○區○○路000 號)單趟計程車費用為290 元,來回為580 元,至嘉基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用為190 元,來回380 元,故請求交通費支出之損害共2,510 元(580 ×4 +190 )。
⑶、精神慰撫金:104年9月29日晚間,原告吳佩潔在自家後陽台清洗小孩餐盒,並未注意後方動靜,突遭被告鄭子文夥同被告賴美玲、胡峮榕及鄭煒民手持木棒、手機、白鐵桶蓋等硬質武器,跨越兩家分界線對原告吳佩潔即是一片毒打,原告吳佩潔手無寸鐵,遭被告等一陣猛歐早已陷入昏厥,然被告等仍不手軟,中間一度退回,隨即再度進入原告家中,再一次持續對已昏厥、癱軟在地之原告吳佩潔毆打,及對聽到原告吳佩潔呼救而前來之其餘原告一陣猛打,並持續拖行原告吳佩潔,欲將其拖至自身住所繼續毆打,期間被告等再用手腳猛踹原告吳佩潔,原告吳佩潔此時已無力支撐,仰賴其他家人方得順利脫困,原為再平常不過之週間生活,完全沒料想到在最安全的避風港遭逢如此非人待遇、前所未有之驚嚇與凌虐,身心嚴重受創,為此更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等綜合身心症狀,即使吃藥仍無法緩解,更因此導致其喪失工作能力,目前仍在家中靜養,每每回想當時情狀,仍令原告吳佩潔不寒而慄,截至目前診斷罹有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症,更衍生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反觀被告等與原告吳佩潔並無深仇大恨,竟仰賴其地方民意代表勢力橫行鄉里,於本件傷害發生後毫無悔意,仍持續對原告一家人施以言語、肢體暴力,其惡性顯係重大,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吳佩潔慰撫金200 萬元。
2、原告王金泉部分,共請求502,910元:
⑴、醫療費用:原告王金泉因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400 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王金泉因本件傷害至嘉義醫院就診1 次,以原告王金泉居所(住址:嘉義縣○○鄉○○路○段000 巷00○0 號)至嘉義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用為290 元,來回為580元,故請求交通費支出之損害580 元。
⑶、慰撫金:原告王金泉與原告吳佩潔結褵數十年,平日互相照料、互相扶持,於104 年9 月29日遭逢被告等襲擊,原告王金泉本身受到極大驚嚇,更有甚者,被告等之凌虐行為導致原告吳佩潔陷入極度恐慌、不安之情緒長達數年之久,此段期間內,原告王金泉一家生活面臨嚴峻挑戰,除時常需載送原告吳佩潔往返醫院外,更需承受原告吳佩潔遭施暴後的情緒發洩,種種身心壓力令原告王金泉喘不過氣,因此病垮,不得不離開原本尚稱穩定六輕工作崗位,與原告吳佩潔一同在家養病,然被告等至今仍持續施以言語、肢體凌虐,為此爰請求身體權、身份法益、居住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50萬元。
3、原告蔡紫晴部分,共請求201,030元:
⑴、醫療費用:原告蔡紫晴因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450 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蔡紫晴因本件傷害至嘉義醫院就診1 次,以原告蔡紫晴居所(住址:嘉義縣○○鄉○○路○段000 巷00○0 號)至嘉義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用為290 元,來回為580元,故請求交通費支出之損害580 元。
⑶、慰撫金:原告蔡紫晴於104年9月29日無故遭被告等襲擊,傷勢雖未如原告吳佩潔嚴重,然對其心理產生難以抹滅之傷痕,原告蔡紫晴原在外地工作,近幾年搬至現居地與親戚同住,無非冀望在現居地與原告等人一同扶持、成長,未料家中不是最安全的地方,遭被告施暴後,原告蔡紫晴鎮日活在恐懼中,即便出門也必須遮遮掩掩,避免再度遭到被告等之非行,然106 年5 月1 日及同年5 月3 日仍遭被告等再度對原告蔡紫晴施以暴力,已讓原告蔡紫晴徹底崩潰,甚而萌生搬離現住居所之意,且原告蔡紫晴在本件被告傷害犯行前,係嘉義頗負盛名之彩妝師,並擁有乙級講師證照,舉凡嘉義大小婚宴之彩妝均出自其手,於本件傷害事故後,罹有創傷症候群及憂鬱症,因此導致其情緒低落、緊繃,連帶影響其工作表現,導致原告蔡紫晴中斷其彩妝事業,現重返工作崗位已不若以往靈活,被告等之犯行,除侵害原告蔡紫晴身體權外,更嚴重侵害其居住安全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萬元慰撫金。
4、原告吳月珠部分,共請求200,980元:
⑴、醫療費用:原告吳月珠因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400 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吳月珠因本件傷害至嘉義醫院就診1 次,以原告吳月珠居所(住址:嘉義縣○○鄉○○路○段000 巷00○0 號)至嘉義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用為290 元,來回為580元,故請求交通費支出之損害580 元。
⑶、慰撫金:原告吳月珠於104年9月29日無故遭被告等襲擊,對其心理產生難以抹滅之傷痕,已讓原告吳月珠徹底崩潰,甚而萌生搬離現住居所之意,被告等之犯行,除侵害原告吳月珠身體權外,更嚴重侵害其居住安全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萬元慰撫金。
5、原告賴穎宏部分,共請求510,290元:
⑴、醫療費用:原告賴穎宏因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990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賴穎宏因本件傷害至嘉義醫院就診5 次、芳安中醫診所就診9 次,以原告賴穎宏居所(住址:嘉義縣○○鄉○○路○段000 巷00○0 號)至嘉義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用為290 元,來回為580 元,至芳安中醫診所(住址:嘉義市○○路000 號)之單趟計程車費用為300 元,來回為600元,故請求交通費支出之損害共8,300元。(580 ×5 +600×9 )
⑶、慰撫金:被告等之犯行,嚴重侵害原告賴穎宏身體權,導致其併發關節積水、積血等症狀,影響其日後工作勞動能力,更嚴重侵害其居住安全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萬元慰撫金。
6、原告賴建宇部分,共請求200,980元:
⑴、醫療費用:原告賴建宇因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450 元。原告賴建宇醫療收據收款時間記載為14:04:45,雖與案發時間為晚上7 時30分(即19:30 )不符,然係因原告賴建宇半夜就診時未帶錢,才會在隔日(9 月30日)下午2 時去繳費。
⑵、交通費用:原告賴建宇因本件傷害至嘉義醫院就診1 次,以原告賴建宇居所(住址:嘉義縣○○鄉○○路○段000 巷00○0 號)至嘉義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用為290 元,來回為580元,故請求交通費支出之損害580 元。
⑶、慰撫金:原告賴建宇於104年9月29日無故遭被告等襲擊,對其心理產生難以抹滅之傷痕,已讓原告賴建宇徹底崩潰,甚而萌生搬離現住居所之意,被告等之犯行,除侵害原告賴建宇身體權外,更嚴重侵害其居住安全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 0 萬元慰撫金。
7、原告賴雅湄部分,共請求200,980元:
⑴、醫療費用:原告賴雅湄因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400 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賴雅湄因本件傷害至嘉義醫院就診1 次,以原告賴雅湄居所(住址:嘉義縣○○鄉○○路○段000 巷00○0 號)至嘉義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用為290 元,來回為580元,故請求交通費支出之損害580 元。
⑶、慰撫金:原告賴雅湄於104年9月29日無故遭被告等襲擊,對其心理產生難以抹滅之傷痕,已讓原告賴雅湄徹底崩潰,甚而萌生搬離現住居所之意,被告等之犯行,除侵害原告賴雅湄身體權外,更嚴重侵害其居住安全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 0 萬元慰撫金。
㈡、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40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交通費用請求之重點並非在於如何至醫療院所、又或者由何人搭載等枝微末節事項,重點在於因被告等之加害情事導致原告等必須奔波醫療院所就醫,縱由家屬間搭載至醫院,仍不能解免被告等之責任,被告等辯以原告當天係共乘等語,顯係混淆鈞院視聽。
㈢、本件與一般傷害案件迥異,被告等仗勢渠等在鄉里惡勢力,竟於104年9月29日刻意侵入原告住家,對弱小之原告一家施以暴力犯行,且攻擊之部位均屬身體重要部位,攻擊力道之猛,均有致命可能,期間長達十分鐘,絲毫沒有鬆手跡象,直至警察到場後始停止,更有甚者,被告等犯後未見悔意,拒不道歉,反誣指原告一家對其傷害,足徵被告等惡性重大、侵害情節重大,對原告身心靈已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請鈞院衡酌加重其慰撫金賠償額,以資敬懲。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佩潔2,015,25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金泉502,9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紫晴201,0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月珠200,9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穎宏510,29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建宇200,9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雅湄200,9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9、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七人支出之醫療費用,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吳佩潔於104 年10月6 日就診於嘉基醫院精神科所支出之門診醫療費用,與本件傷害無關,被告否認之。又其購買外用藥膏、訂地蜈蜙草、雙柳等費用,未據原告提出就診中醫之證明,縱然有之,亦屬重複治療,應不得重複請求醫藥費。
2、原告賴穎宏既已就診於嘉義醫院,卻又前往芳安中醫診所,則於芳安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不必要之重複治療。
3、原告賴建宇請求之醫療費用,依其提出之收據,就診日期為104年9月29日,雖與案發日期相符,但其收款時間卻記載為14:04:45,與案發時間為晚上7時30分(即19:30)不相符合,其醫療費之支出顯與本案無關,其請求即無理由。
㈡、就原告等人請求之交通費,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七人係同住於一屋之人,案發後就醫與返家絕不可能每人各別自行搭車,應會結伴同行、相互照應,渠等共搭乘兩部計程車為已足,又觀諸原告於案發日就診收據繳費之時間,均緊密相連,原告吳月珠、蔡紫晴、王金泉在當日23時37分29秒至40分31秒之間繳費完畢,即知渠等三人係共乘一車,而原告吳佩潔、賴穎宏、賴雅湄三人繳費時間集中於0 時35分54秒至45分9 秒之間,足證其三人亦共乘一部計程車為已足。至於原告所提最高法院見解,係指親屬自行接送實際油料費之支出,但本件並非每人乘坐一部計程車,也非每位原告都由個別親屬分別送至醫院,與上開見解情形不同。
2、原告賴建宇,其前往嘉義醫院就診之醫療費既不得請求,如上揭所述,則其請求計程車費580 元亦無理由。至於原告吳佩潔前往芳新中藥鋪購買藥品、原告賴穎宏前往芳安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既屬不必要之重複治療而不得請求,則其前往就診之交通費用,自亦不得請求。
㈢、原告吳佩潔所提關於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症、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為106年7月28日、106年6月14日,原告蔡紫晴所提關於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為106 年6 月13日、106 年8 月2 日,均與本件事發日相距甚遠,與本件並無關聯。再者,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原告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均被鈞院處以50日拘役,而原告有七人,被告只有四人,殊難想像原告以其人數優勢毆打被告之後,還會因此患有精神疾病,顯然違反常情。另原告七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均屬極輕微之傷,原告每人均請求鉅額之精神慰撫金,應不可採,請鈞院酌減之,被告認以5,000元為宜。
㈣、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吳佩潔等7 人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許,進入原告等人共同居住之建築物,出手攻擊或拉扯原告等人,導致原告吳佩潔受有左胸壁挫傷15×6 平方公分及心肌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頂部頭皮擦挫傷3 ×2 平方公分、左臉頰挫傷4 ×3 平方公分、下巴挫傷、頸部擦刮傷兩道5 ×0.5 平方公分及4×0.5 平方公分、右大腿挫傷12×5 平方公分、右小腿擦傷10×5 平方公分、右背及肩胛部擦挫傷10×5 平方公分及雙上肢多處挫傷及右手第5 指掌指關節扭傷等嚴重傷害;原告王金泉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原告蔡紫晴受有右手前臂擦傷;原告吳月珠受有雙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頭皮痛等傷;原告賴穎宏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水腫、右側膝腿部挫傷所致肌肉韌帶及肌膜之其他疾病等症狀;原告賴建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原告賴雅湄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肩痛、頭皮痛等傷害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7 張、芳安中醫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1 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被告房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告吳佩潔自行蒐證及警方蒐證之現場照片及受傷照片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亦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此亦有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902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 頁),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等人依上揭法條規定,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吳佩潔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吳佩潔因本件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076 元(150 +1,587 +130 +209 =2,076 )(見附民卷第41-43 頁),為必要之支出,其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於104 年10月6 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醫,因原告吳佩潔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故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1,170 元(見附民卷第55頁),即不應由被告等人賠償。另外,原告吳佩潔自行前往中藥房購買外用藥膏、雙柳、釘地蜈蚣草等中藥材(400 +700 +500 +500 +500 +600 +500 +500 +500 +600 +700 +500 +500 +800 +400 +500 +500+500 =9,700 )(見附民卷第45-53 頁),因欠缺中醫師之處方證明,難認為必要之醫療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自不應准許。故原告吳佩潔所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076 元。
⑵、交通費用:經查,原告吳佩潔因本件傷害事件,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醫四次,依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表所載,自原告吳佩潔之住處即嘉義縣○○鄉○○路○段000 巷00○0 號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所在之嘉義市○○路000 號,車資約為225元至295 元間,有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表乙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7頁)。取其中間值每趟車資260 元,來回兩趟520 元為合理。其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醫四次,所得請求計程車資為2,0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醫,原告吳佩潔無法證明與本件傷害事件有關聯,有如前述,故其請求計程車來回車資38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吳佩潔因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受到傷害,身心遭受痛苦,侵害原告身體權,足堪認定。因而本院審酌原告吳佩潔二、三專畢業,104 年綜合所得為10,10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37-138 頁)。被告鄭子文國中畢業,104 年度綜合所得為121,203 元,名下有房屋一棟、汽車一部及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214,533 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53-154 頁);被告賴美玲高職畢業,104 年綜合所得為0 元,名下有土地5 筆,財產總額為155,543 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57- 158頁);被告胡峮榕大學畢業,104年綜合所得為0 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61- 162頁);被告鄭煒民二、三專肄業,104年度綜合所得為791,778元名下有土地2 筆、汽車一部及投資一筆,財產總4,561,500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63- 165頁)。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身體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5,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吳佩潔所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合計29,156元。(2,076 +2,080 +25,000=29,156)
2、原告王金泉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王金泉因本件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00 元(見附民卷第63頁),為必要之支出,其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吳佩潔等7 人,於事發當天均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就醫,由各該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醫之時間大約為9 時24分至9 時35分,可見原告等7 人係同時抵達嘉義醫院之急診室,依原告人數估算(除吳佩潔外,共6 人),其等可共乘2 部計程車前往即可,而無每人各搭1 部計程車之必要。依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表所載,自原告等人之住處即嘉義縣○○鄉○○路○段000 巷00○0 號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所在之嘉義市○○路000 號,車資約為225 元至295 元,有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表乙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7頁)。取其中間值每趟車資260 元,來回兩趟520 元為合理。故2 部計程車車資為1,040 元,再依原告6 人分擔,則每人可得請求之計程車資為173 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王金泉因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受到傷害,身心遭受痛苦,侵害原告身體權,足堪認定。因而本院審酌原告王金泉國中肄業,104 年綜合所得為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49-150 頁)。被告等人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資料,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王金泉所受身體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王金泉所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合計10,573元。(400+173+10,000=10,573)
3、原告吳月珠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吳月珠因本件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00 元(見附民卷第67頁),為必要之支出,其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7 人除吳佩潔外,其餘6 人每人可得請求之計程車資為173 元,有如前述,則原告吳月珠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7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吳月珠因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受到傷害,身心遭受痛苦,侵害原告身體權,足堪認定。因而本院審酌原告吳月珠國中畢業,104 年綜合所得為31,514元,名下土地及房屋各乙筆,投資5 筆,財產總額為2,571,200 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39-141 頁),被告等人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資料,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身體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5,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吳月珠所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合計15,573元。(400 +173 +15,000=15,573)
4、原告賴穎宏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賴穎宏因本件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47 元(400 +180 +160 +400 +207 =1,347 )(見附民卷第69-73 頁);又因右側膝腿部挫傷所致肌肉韌帶及肌膜之其他疾患,至芳安中醫診所就醫,有芳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頁)。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60 元(50+90+50+50+50+100 +40+130 +100 =660 )(見附民卷第75-83 頁),為必要之支出,合計為2,007 元,但原告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7 人除吳佩潔外,其餘6 人每人可得請求之計程車資為173 元,有如前述,則原告賴穎宏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73 元。其又自嘉義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前往嘉義市○○路000 號芳安中醫診所就醫九次,每趟計程車資依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表所載,每趟車資約為230 元至300元,有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表乙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5頁)。取其中間值每趟車資265 元,來回兩趟530 元為合理。九次(十八趟)計程車資為4,770 元(265 ×18=4,770)。故原告賴穎宏所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計程車資,合計為4,943 元(173 +4,770 =4,943 )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賴穎宏因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受到傷害,身心遭受痛苦,侵害原告身體權,足堪認定。因而本院審酌原告賴穎宏國中畢業,104 年綜合所得為37,09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43-144 頁),被告等人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資料,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身體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賴穎宏所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合計26,933元。(1,990 +4,943 +20,000=26,933)
5、原告賴建宇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賴建宇因本件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見附民卷第87頁),為必要之支出,其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7 人除吳佩潔外,其餘6 人每人可得請求之計程車資為173 元,有如前述,則原告賴建宇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7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賴建宇因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受到傷害,身心遭受痛苦,侵害原告身體權,足堪認定。因而本院審酌原告賴建宇大學畢業,104 年綜合所得為346,15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45-146頁),被告等人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資料,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身體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賴建宇所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合計10,623元。(450 +173 +10,000=10,623)
6、原告賴雅湄部分:
⑴、原告賴雅湄因本件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見附民卷第89頁)原告僅請求400 元,為必要之支出,其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7 人除吳佩潔外,其餘6 人每人可得請求之計程車資為173 元,有如前述,則原告賴雅湄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7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賴雅湄因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受到傷害,身心遭受痛苦,侵害原告身體權,足堪認定。因而本院審酌原告賴雅湄大學畢業,104 年綜合所得為149,94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47-148頁),被告等人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資料,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身體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5,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賴雅湄所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合計15,573元。(400 +173 +15,000=15,573)
7、原告蔡紫晴部分:
⑴、原告蔡紫晴因本件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見附民卷第65頁),為必要之支出,其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7 人除吳佩潔外,其餘6 人每人可得請求之計程車資為173 元,有如前述,則原告蔡紫晴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7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蔡紫晴因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受到傷害,身心遭受痛苦,侵害原告身體權,足堪認定。因而本院審酌原告賴雅湄高職畢業,104 年綜合所得為0 元,名下有土地2 筆、汽車2 部,財產總額為861,130 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51-152 頁),被告等人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資料,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身體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蔡紫晴所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合計10,623元。(450 +173 +10,000=10,623)
㈣、從而,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吳佩潔29,156元;賠償原告王金泉10,573元;賠償原告吳月珠15,573元;賠償原告賴穎宏26,933元;賠償原告賴建宇10,623元;賠償原告賴雅湄15,573元;賠償原告蔡紫晴10,6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翌日(即106 年8 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等人勝訴部分,均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等人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等人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就逾500,000 元部分,原告等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㈥、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