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張閔景
- 即原告
- 兼 訴 訟 施淑美
- 代理人
- 相對人
- 黃胤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所為民事第一審裁判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嘉義名人堂FB社群網站103年9月29日-105年10月間版主遭嘉義地檢偵檢砍版(案號:105年他字第1848號),被告妨害名譽公然污辱及加重毀謗原告二人兩年餘,非僅103年9月29日一天貼文犯案。
(二)嘉義地檢105年偵字第3874號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嘉義地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均以被告犯罪貼文僅103年9月29日一天偵查審判、判決。
(三)被告妨害名譽公然污辱及加重毀謗原告兩年餘上訴。
1、施淑美本為本案告訴人,106年度訴字861號刑事附帶民事求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施淑美均遭屏除在外。第2頁第6行「…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準」…關於「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被告亦影射告訴人施淑美之行為,可能構成誹謗罪…」
2、第2頁第9-11行:「另被告自103年在網路PO的毀謗文章,直到105年告訴人張閔景(施淑美)提告時仍未刪文,對告訴人名譽一直持續傷害,所以告訴人至105年9月2日時提告仍未逾告訴期間,原審判決恐有誤會。」
3、被告「嘉義名人堂」FB社群網站名譽毀損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兩年餘事證明確,原告提供被告誹謗貼文截圖電腦檔案資訊2016年8月31日,103/9/29貼文至105/8/31原告截圖105/9/2提告訴被告仍未刪文,犯行仍在。如107年度請上字第37號上訴狀第8頁第(八)點,被告對身為教育工作者的施淑美嚴重誹謗,根本沒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情事,任教以來也最痛恨此行徑。
(四)本判決僅以被告貼文103年9月29日一天求償。
1、107年3月27日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附帶民事求償判決因為原判決遭撤銷而失去依據,雖然107年4月26日收106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確定書,因該審不知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
2、107年4月13日原告收到嘉義地檢107年度請上字第37號上訴原告另提加重誹謗兩年餘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狀。
3、106年度訴字第861號亦以被告犯罪貼文僅103年9月29日一天偵查判決僅判決3萬元,登報道歉及張閔景非名人駁回。
(五)為就被告嘉義名人堂FB社群網站103年9月29日至105至105年10月間版主遭嘉義地檢砍版,被告妨害名譽公然污辱及加重誹謗告訴人兩年餘,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六)訴之聲明
1、名譽損害求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自名譽損害日103年9月29日案發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在國立「嘉義大學獸醫系系學會」FB社團名譽之恢復。
3、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為此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為感德。
(七)本狀求償基礎
1、名譽恢復原告二人共同求償,106年度訴字第861號登報道歉以張閔景非名人駁回,改以證七和解書附道歉文。
2、被告貼文犯案103年9月29日至105年10月間「嘉義名人堂」FB版主遭嘉義地檢偵檢砍版,被告妨害名譽公然污辱及加重毀謗共兩年餘,被告未自己刪文,若以兩年計共730天,一天一罰3萬×730=2190萬元,原告二人僅以兩百萬元求償。
(八)被告雖為學生無工作但財力雄厚。106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文第11頁(三)被告「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1筆」,亦有薪資所得、股票股利,與答辯狀被告辯稱家境經濟窘迫全部都不是事實,多少出社會有工作的人仍無立錐之地。
(九)新事證:
1、請調閱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檢察官上訴中。
2、請調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請上字第37號
3、原告提供被告誹謗貼文截圖電腦檔案資訊2016年8月31日4、證七和解書附道歉文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係對本院原裁判就起訴事實及原告認定之爭執,要求法院重為裁判,核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無涉。是原告不服本院原裁判,未循上訴、抗告程序提出救濟,逕聲請更正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