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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即

原告
鍾佳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漢倫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亦明。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雖表明上訴聲明,惟本案並非被上訴人提起,其上訴聲明第二項顯有誤植,且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393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
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
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
,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
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
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