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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2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鏡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223號

原告
張瑋庭
被告
陳芳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次按離婚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如以後有請求離婚之新事實發生,當事人自得據以起訴,不能以一事再理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經查,原告最近一次於105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而該案離婚民事起訴狀所載訴請離婚之事實與本件幾乎雷同,嗣前案離婚訴訟事件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離婚訴訟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以前案離婚訴訟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提起本訴,固與一事不再理原無違,然105年11月15日前所得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則受既判力拘束,非得再行主張,故本件所得審酌者,應限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亦即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僅餘105年11月15日後迄今兩造仍分居、對簿公堂之事實,是否足以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惡意遺棄原告之狀態持續中云云,縱令屬實,然前案經認定原告係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74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本應反省其就兩造離婚破綻之發生係較重責任之一方,而以誠意、努力彌補兩造婚姻之裂痕,以改善兩造婚姻關係。然原告仍與被告分居迄今,而此分居狀態僅係前案因被告外出工作、返家時遭原告友人黃謙成阻擋、辱罵造成兩造分居狀態之延長,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資證明兩造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有何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2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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