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余炳賢
- 相對人
- 邱簡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45,430元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已經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其中廢棄部分(即訴訟標的金額中的885,000 元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餘部分(即其餘訴訟標的金額3,115,000元 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又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係由聲請人支出,依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及繳費收據,分別為聲請調解費2,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城鄉不動產估價所鑑價費45,000元、鴻廣不動產估價所鑑價費60,000元;及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60,900元。合計總共211,965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0 元,因此,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0,600元。而查,聲請人繳納之聲請調解費2,000 元及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合計共44,265元,其中聲請調解費2,000 元部分未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之部分;另外,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原為4,350,000元,嗣後變更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4,000,000 元,故第一審裁判費多繳納了3,465 元。而聲請人變更聲明減縮請求金額,被減縮之部分即屬部分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規定,被減縮部分應該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因此,上述聲請調解費2,0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多繳納3,465元,合計5,465 元之部分,非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予扣除。經扣除5,465後,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06,500元【計算式:211,965元-5,465=206,500 元】。又查,本件聲請人變更訴之聲明並減縮請求金額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0 元,經第一審判決全部駁回,聲請人於提起上訴之後,其中經第二審廢棄的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其中的885,000 元,所占比例為標的金額百分之二十二(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45,430元【計算式:206,500 元0.22=45,4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部分之標的金額為3,115,000 元,所占比例為標的金額百分之七十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61,070元【計算式:206,500元0.78=161,070 元】,應該由聲請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