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7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1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李素靖莊俊華藍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訴人
余炳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
被上訴人
邱簡助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楊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許竣銘介紹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於103年11月27日簽定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購地之前一再向被上訴人表明買地為自住,且會依法在兩年之後申請興建農舍,於購買前與被上訴人一同現場勘查地界時,一再確認土地聯外道路至公路(公園西街)之通行問題,被上訴人則保證現聯外道路為可永久通行之既成道路,使上訴人深信進而決定購買系爭土地。然於104年年底,該聯外道路竟遭鄰地整地改道成未舖水泥之泥巴路,104年12月21日鄰地地主王源成忽然現身系爭土地,表示該聯外道路非既成道路而係其多年來無償提供人車通行,上訴人始覺有異,105年3月間王源成進一步表達若要通行必須連同其所持有之土地一併買下,否則就要封路,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然被上訴人僅以當初賣地給他的人也如此說等語回應。105年4月間,鄰地地主則將通行道路以鐵鍊加鎖封阻,導致無法通行,系爭土地即為與公路(公園西街)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土地既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且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且因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聲稱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行道路為既成道路,有永久通行權,致上訴人誤信而買受,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㈡若法院認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然系爭土地為一坡度頗大且高低起伏之農林用地,若無永久通行無虞之既成道路,充其量僅能為一般農業使用,而無法用作其他發展,其價值顯大為降低,上訴人亦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5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減少之價金150萬元。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⒈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時,被上訴人僅告知上訴人現況有一年代久遠之道路可供通行,並未保證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為既成道路,可供永久通行出入,且兩造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前,上訴人曾到系爭土地現場看過,知悉土地現況,而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上訴人亦可查閱地籍圖或向地方政府查詢,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至代書事務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均出於自由意思,並無任何詐欺情事。而該土地買賣至今已逾一年多,土地買賣之初並無任何糾紛,上訴人亦均正常使用系爭土地,不但搭建木構鐵皮屋、室外照明及浴廁,申請造林、種植花草,且已將戶籍遷入並申請門牌,本件買賣並無任何瑕疵存在,係因上訴人鑿井施工時使用大型機具遭地主不滿,始遭封路,乃上訴人與聯外道路地主間之紛爭,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至今亦可步行至系爭土地,可達其修行之購地目的。又上訴人於104年9月中下旬即已發現系爭土地存有無法通行而成為袋地之瑕疵,距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申請調解,已逾民法第356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56條主張減少價金。退步言,若法院認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價金,應以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373萬元估價做為減少價金之依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05頁)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原審卷第27、49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給付定金2萬元,於103年12月8日匯款200萬元,於104年1月5日交付198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400萬元已給付完畢。(原審卷第49-51頁)

㈢兩造對於本院卷第115-119頁時序表(即附表)所載之事實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05-206頁)

㈠先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之本旨,交付有永久適宜通行權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400萬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宣稱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得對外通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系爭土地,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

㈡備位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之本旨,交付有永久適宜通行權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具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15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⒉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之本旨,交付有永久適宜通行權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400萬元,有無理由?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而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即已向被上訴人表明係為自住,將來並會搭建農舍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後亦已搭建農舍,並申請門牌號碼即○○鄉○○○街00附00號,是以,衡諸常情,上訴人既在系爭土地搭建農舍居住使用,自須有對外之聯絡道路,若無對外之聯絡道路,系爭土地當然減少其原有之效用與價值,應屬必然,而為眾所皆知之生活經驗法則。而系爭土地103年11月間出售後,上訴人在104年9月中旬間發現對外聯絡道路已被刨除,且鄰地地主王源成於104年12月21日亦向上訴人表明原本舊路並非既成道路,係由其無償提供人車通行,現有新路(黃土泥路)可供人車通行,但不會鋪路亦不保證能通行多久,並於105年4月間以鐵鍊封路(見兩造所不爭執之時序表所載),足認系爭土地原有之對外聯絡道路並非係可永久通行之既成道路,則系爭土地即屬袋地,縱得另行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惟亦可能支付相當之償金,是袋地之價格必與有道路通行之土地,價值較為低落,使用上亦極為不便。又系爭土地若無出路,其價格經原審委請二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僅分別為373萬、250萬元,均低於原來買賣價格,此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城鄉事務所)鑑估報告書、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鴻廣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證,足認系爭土地在無對外聯絡道路之情形下,其原有價值已有所減損。準此,系爭土地於出售移轉上訴人時,即存有袋地無法通行之瑕疵,堪以認定。

③次查,據證人許竣銘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其介紹兩造買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保證這條路係可以通行,為既成道路,上訴人才會買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第61、62頁);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李曉雲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買賣時有去現場看過系爭土地,當時一再有問被上訴人通行的問題,他說是既成道路,不會有通行的問題,還說他可以請公所來重鋪等語(原審卷第63、64頁),按證人實際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交易過程,且證人許竣銘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應無任何偏袒之動機,且經具結後陳述,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LINE通訊對話中亦提及「上訴人:當初也一再跟你和阿能確認通路權,你倆都肯定那是既成道路,我們夫妻才敢下決心把有限的資源下去買梅山這塊地來安居。被上訴人:是當初賣主這樣說的,沒有欺瞞你們的意思」等語,有LINE通話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頁)。益徵被上訴人於買賣之初即表示系爭土地之對外聯絡道路係既成道路。可認買賣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確有保證系爭土地之對外聯絡道路係永久可供通行之用。是被上訴人以「契約內容並無被上訴人保證該土地聯外道路為既成道路,永久通行出入絕對沒有問題之記載,兩造簽約時並無上開保證情形」云云,為不可採。

④而由兩造不爭執之時序表所載,可知上訴人雖於104年9月中下旬即已發現鄰地整地,原聯外道路遭刨除覆蓋,然當時上訴人即至鄉公所詢問結果為「王源成先生申請簡易水保整地核准施工中,若原來現場就有既成道路,整地完成後會將道路恢復」,自難認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對外無可供永久通行之既成道路。又104年11月間地主王源成在整地現場亦另有新闢通往上訴人土地的黃土路形,雖未鋪設柏油,然尚難認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對外無可供永久通行之既成道路存在。嗣地主王源成於104年12月21日現身表明原本舊路非既成道路,係由其無償提供人車通行,現在的新路(黃土泥路)可供人車通行,但不會舖路也不保證能通行多久。據此雖可認上訴人於當時應已知系爭土地有「無既成道路對外通行」之瑕疵存在,然當晚上訴人即已告知介紹人許竣銘,請其聯絡被上訴人出面澄清,且105年3月2日上訴人亦已直接至被上訴人家中,經被上訴人承諾幫忙處理,且於105年3月23日、26日、28日,兩造亦陸續就此通路問題為商討,足認上訴人於發現系爭土地之前開瑕疵後,已迅速通知被上訴人,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

⑤而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發現地主王源成以鐵鍊封路後,即於105年4月18日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申請調解,主張被上訴人應處理既成道路之問題,否則被上訴人應買回系爭土地,並補償利息及地上物,雖因被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然上訴人亦於105年5月30日再向原審法院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解決系爭土地聯外道路通行問題或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利息,此有嘉義縣梅山鄉公所105年10月17日嘉梅鄉民字第10500210840號函及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85-19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5年度嘉簡調字第224號民事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通路瑕疵後,迄於法院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時,並未罹於6個月之除斥期間,堪以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民法第359條所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⑥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上訴人可查閱地籍圖或向地方政府查詢即可得知,兩造於103年11月間即洽談買地,至104年1月8日完成土地過戶,期間歷時2個月,上訴人於此期間竟未查詢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顯見上訴人並不重視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云云。然因被上訴人確有保證系爭土地之對外聯絡道路係永久可供通行之用,業如前述,是縱認上訴人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開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擔保之責。

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查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前,上訴人已至系爭土地現場看過,知悉土地現況,當時確有一鋪設水泥之道路得連接至公路(○○○街),且被上訴人已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不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木構鐵皮屋、室外照明及浴廁,申請造林、種植花草、將聯外道路私自命名為「○○路」、小木屋命名為「○○○」,且已將戶籍遷入並申請門牌號碼,該土地買賣之初並無任何糾紛,上訴人亦均正常使用系爭土地,係逾一年後始因鄰地地主王源成整地刨路而生本件爭議,且系爭土地雖有「無既成道路通行至公路」之瑕疵,然非不得對鄰地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以謀解決,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對被上訴人乃顯失公平,尚不應准許。

⑧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有「無既成道路通行至公路」之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然於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初,原有水泥道路已供人車通行20幾年,上面有鄉公所所設置之擋土牆,此據證人即介紹人許竣銘及證人何文模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200頁),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土地而正常使用系爭土地逾6個月後,原有之水泥路面始遭地主王源成整地刨除,迄於105年4月再經地主王源成以鐵鍊封路,則該不完成給付乃係因第三人王源成之行為所致,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即有不合,自不應准許。

⑨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既不合法,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4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宣稱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得對外通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系爭土地,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

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事實,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其購地之前一再向其保證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得對外通行至公路,然原有之道路嗣後竟遭地主王源成刨除等情為據。然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實或資訊,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言。而系爭土地買賣時,其對外聯絡道路確係可供通行至公路,上訴人亦有到場確認,且依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之相片及證人許竣銘及何文模之證述,該對外聯絡道路甚為老舊,已舖設多年,並非新舖設之道路,且已供人車通行20幾年,並無被上訴人為出售系爭土地而故意舖設對外聯絡道路,以製造系爭土地可對外通行之假象。另再據上述被上訴人之LINE通訊對話,亦提及「是當初賣主這樣說的,沒有欺瞞你們的意思」等語,益徵當初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並無明知該聯外道路非既成道路,將遭刨除而無法通行,仍故意詐騙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4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之本旨,交付有永久適宜通行權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具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15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知悉原本舊路非既成道路後,當晚即已告知介紹人許竣銘,請其聯絡被上訴人出面澄清,其於105年3月2日亦已直接至被上訴人家中商談通路問題,是其於發現系爭土地之瑕疵後,即已迅速通知被上訴人;又其於105年4月18日已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申請調解,主張被上訴人應處理既成道路之問題,否則被上訴人應買回系爭土地,並補償利息及地上物,再於105年5月30日向原審法院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則其於知悉瑕疵後已於6個月內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為不可採。

⒉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若干?

①被上訴人雖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惟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查系爭土地位於○○縣○○鄉○○公園西南方約400公尺直線距離處附近之土地,周圍多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及非都市計畫山坡地保育區範圍,距梅山鄉市區中心約1,600公尺直線距離,且現況距約8米之聯外道路約有89M直線距離,周圍土地多呈緩坡及陡坡雜草林,周圍地勢多屬高低不平之丘陵地形。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農業區」(見鴻廣事務所估價報告第12頁)。經原審分別送請城鄉事務所及鴻廣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無鄰路情況於103年11月之市場價格」,查:

⑴城鄉事務所採比較法評估其正常價格,於假設系爭土地臨公園西街(12M)之前提,參考同屬農業區之①臨環南路15M之○○鄉○○段1291~1320地號②臨環北街12M之○○鄉○○段1411~1440地號③臨環北街12M之○○鄉○○段1411~1440地號之3筆土地交易價格,依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遭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各項因素分析調整修正,推定系爭土地(假設臨12米公園西街)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486元後,再依臺灣省袋地深度指數表之原理原則為調整為60%,即未臨路袋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92元,再以兩者之差價計算比例,推算系爭土地臨3米道路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41元,即系爭土地臨3米路之價格為4,352,500元,無臨路之價格為3,730,000元。

⑵惟城鄉事務所雖以臨公園西街之土地為勘估標的,然因該處地處農業區之邊陲地帶,尚須經由台3線公路,方能抵達梅山鄉鬧區,與其比較標的一至三本即位處梅山鄉繁榮區域並不相同,此由鑑定機關於鑑定報告第35頁之評估修正表中,均須向下調整百分率可見一斑,然城鄉事務所固有向下修正,惟就其何以調整之各比較細項百分率均僅為-1%至-4%間,卻未說明理由,且第36頁中之比較標的一又何以占有40%之加權數,亦未說明其依據。又城鄉事務所逕以台灣省袋地深度指數表作為評估袋地之價值依據,惟該指數表為67年頒布「台灣省各縣市辦理規定地價編制現值繁榮街道各宗土地地價計算原則」,供地方政府機關辦理地價調查估計之依循,迄今近40年,是否得以反應目前實際之價值差異,已有疑義。再系爭土地現況依鑑定報告書第32頁所載,深度約89.79公尺並呈現不規則狀,縱依該指數表計算,衡諸一般常情乃較城鄉事務所認定之60%(深度起迄均為16-18公尺)為低,然城鄉事務所逕採該指數表為依據,漏未審酌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深度為89.79,顯較該指數表所載標準多達5倍,已有可議。又城鄉事務所先行認定臨公園西街之12米道路之土地價值,嗣再以系爭土地原約定3米道路,逕以路寬比例認定系爭土地(臨3米路)之價格,惟系爭土地縱有臨3米道路,亦係透過該3米道路通往公園西街,核與直接臨3米公路土地之土地個別因素迥不相同,其直接按比例計算價值,亦有未洽。是城鄉事務所之鑑定結果,難認無高估系爭土地價格之嫌。

⑶而鴻廣事務所亦採用比較法推算,其就系爭土地(面臨約3米既成道路)乃參考同屬農業區之①臨約8米道路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②臨約3米巷道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③臨約8米道路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交易價格,就系爭土地(未臨路)則參考同屬農業區、未臨路、不規則形之①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②○○鄉○○段2251~2580地號土地③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依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宗地個別因素、行政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遭環境條件等各項因素分析調整修正,認系爭土地於面臨約3米既成道路之土地合理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系爭土地未臨路情況下之土地合理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即系爭土地面臨約3米既成道路情況之價格為400萬元,無臨路情況下為250萬元。按鴻廣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未臨路情況),有另為擇取比較標的,固為可取。然其就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調整比率部份,僅簡易敘述比較標的之現況,並未具體說明調整之依據,即皆往下調整高達15%,則其推算結果亦難認無低估之嫌。

⑷是以,就系爭土地(未臨路情況)於103年11月之市場價格,應採前開城鄉事務所及鴻廣事務所鑑定價格之平均值即3,115,000元〈計算式:(3,730,000+2,500,0000)÷2=3,115,000〉,較為公允妥當。

②準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之價金為885,000元(計算式:4,000,000-3,115,000=885,000)。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可供永久通行,然系爭土地卻有「無既成道路可供永久通行」之瑕疵存在,固為可採。然其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前開瑕疵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又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則其主張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即屬無據。然其仍得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885,000元。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1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