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7號
- 原告
- 楊林月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建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微茹
- 被告
- 楊龍財
- 訴訟代理人
- 白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46平方公尺,依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和土測字第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甲部分面積18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乙部分面積18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楊河平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楊河平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原告所有同段810建號之3層樓合法農舍1棟(此農舍為楊河平及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楊慶川於民國(下同)81年6月10日興建,目前亦由原告繼承)及兩造單獨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樓廠房各1棟。為使兩造得維持分管使用之現況,使兩造所有建物坐落在各自分得之土地上,且現有對外通行大門應由兩造各取得部分使用以利對外通行,故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而系爭土地前經楊河平向鈞院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准予分割,該案被告(亦即本案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嗣雙方於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以成立分管協議之方式達成和解在案。後被告委託律師以蘆竹光明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解除前揭分管協議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委請律師以107建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確認被告真意是否為解除分管協議,並經被告以107正律字第6號律師函確認真意為解除上開雙方於106年9月1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之分管協議。
二、查本件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分割事宜,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46平方公尺,依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和土測字第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共有物當然可以分割,只是申請後即遭套繪管制,亦即興建之百分比用完以後,就不能再申請,又或者將來只能針對未用完之面積比例申請興建,當然也可以以其他農地來湊足比例或百分比而於某一塊地上興建農舍。例如:拿B農地之法定興建面積挪於A農地上併同興建,如法律規定合法興建農舍為面積之10%,A、B農地皆有10%之法定允許興建面積,後所有權人在A土地上原本只能興建10%面積,卻欲興建較大的面積以為使用,故而以B土地之10%用於A土地興建,形成A土地上興建20%,故而A、B同遭套繪管制,以後兩塊土地不能再申請興建。如上情況,B土地雖然未興建建物,但是已經遭套繪管制(謄本上即有顯示),故而將來無法再申請興建建物,此亦為實務上交易時應注意之點,亦即B土地興建面積之「額度」已經遭A土地用完了。而共有物當然仍可以分割,只是分得之土地可能遭套繪限制而已。經查,本件兩造前經共有物分割訴訟,經向彰化縣政府、和美地政事務所、和美鎮公所、農委會函文等重要回函皆表示,共有物分割「不受套繪管制影響」,至於套繪管制之解除是另一回事,不須先解除套繪管制後才能分割。
二、如果不分割,到下一代雙方還是會爭執,仍以分割為好,目前不需要拆建物,因農地農舍最大面積是10%,兩造目前大部分建物都是違建,因為彰化縣政府目前傾向不拆,如果分割清楚對兩造都好。現在合法的農舍只有如附圖所示的A1,其餘都是違建。
三、是否能分割是要看和美地政事務所,和美地政是認為可以分割,只是分割到被套繪的土地不能興建農舍,如果認為原告造成被告的損害,被告應提出損害多少,如果被告認為以後無法興建農舍,但實際上被告已經興建鐵皮工廠了,也不可能拆除後蓋農舍。
參、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經前案即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83號裁判分割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19號法官見解認本件應屬不得分割,而勸諭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雙方始成立和解在案。又因雙方就分管協議中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有諸多無法配合履行之處,被告爰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上開分管協議,是以,雙方共有之系爭土地回復雙方共有狀態。原告今又再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惟本件訴訟非但無法解決系爭土地使用管理問題,反造成被告諸多不利。蓋因系爭土地上坐落原告所有810建號農舍1棟及兩造單獨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各1棟,故系爭土地應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3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應不得分割。
二、假設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則另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割實益之部分,被告主張若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合法興建之農舍坐落於原告土地上,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函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就分割後部分亦無法再申請興建合法農舍,嚴重不利於被告後續之使用,且嚴重損害被告之所有權能(即空有土地卻無法申請興建合法農舍),致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價值甚低,此分割方案顯然對被告不利,原告應另以現金補償被告。
三、假設原告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分割後之土地日後欲另行新建農舍或移轉他人時,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規定之限制,即分割後,兩造要處分系爭土地都得對方同意,並一同移轉始生效力,實際上反而限縮所有權之效能,且若欲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亦須對方同意始得辦理,並無法就自己單獨分割出來之部分辦理抵押,分割後顯有不便利性。又因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所使用之自來水及電力,都從原告合法之農舍連接而來,若原告堅持分割,就自來水及電力部分,實際上仍維持共用,應無分割必要。且原告先前已有故意將被告所使用之電力切斷,造成被告使用營運上受有重大不利影響,且若本件分割後,原告再行斷電,被告似無權利可資主張,在在顯示分割後對被告之不利益,因此被告堅決不同意分割。
四、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6號、106年度上字第2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可知,因內政部於105年4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10508040906號函釋公告停止適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足見尚未解除套繪管制之系爭土地,縱經法院裁判分割,仍無法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是以,近來實務就農地上有興建農舍之情形,皆肯認雙方應先辦理解除套繪後,始得訴請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故在原告未能提出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前,自應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
五、雙方就系爭土地利用就是依照前案二審協議的方式來使用,被告還是認為不能分割,之前是因為雙方在管理方式有不愉快,但現在雙方已經把系爭土地利用方式分配好,希望維持現狀不要分割,分割對被告不利。分割之後,被告雖取得單獨所有權狀,但被告分到的是農舍的空地比,合法農舍分配給原告,被告認為日後如果要處分會有很大的不利益。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是否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
二、系爭土地如得分割,則原告是否應以價金補償被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登記面積為3,646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甚明。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西側有原告所有之編號A1之三層農舍及A2之工廠,東側有被告編號B1之工廠,南側臨路可供進出交通,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為使其等所有尚堪使用之該等建物,於土地分割後仍得繼續保存並使用,宜以建物坐落之基地,分歸該建物所有人取得,考量兩造現使用建物及對外聯絡通路之便利性,避免價金找補之困境,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雖被告以套繪管制區域在未解除套繪前不可分割及分割後合法興建之農舍坐落於原告土地上,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函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就分割後部分亦無法再申請興建合法農舍,嚴重不利於被告後續之使用,且嚴重損害被告之所有權能(即空有土地卻無法申請興建合法農舍),致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價值甚低,此分割方案顯然對被告不利,原告應另以現金補償被告等語置辯,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或相類似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再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結論),被告抗辯不能分割即非可採。又被告分得之土地現由被告作為工廠使用,並無不能興建農舍之客觀上經濟損失,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自明,被告對如何拆除現違規使用之工廠後並因不能申請建築農舍之損失經本院闡明是否送鑑價並不同意(見107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其抗辯要不足採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負擔之比例欄各按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楊林月│ 1/2 │
├────┼───────┤
│楊龍財 │ 1/2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