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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旻柔
法定代理人
朱春玉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再審被告
呂百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8年4月8日具狀對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主張其係於108年3月15日收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駁回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勞安上更㈠字第1號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上訴之事實,而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經核無不合,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德寶於102年11月起受雇於訴外人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而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向該公司借調訴外人林德寶至中壢市○○○○○區○○○○路0段00號進行鐵皮屋翻修工程。詎訴外人林德寶工作時自高處墜落,並於102年11月25日傷重不治死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再審被告,經鈞院以10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再審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再審原告並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審理。再審被告則不服上開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審理。嗣兩造合意停止鈞院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待高院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以其判決結果為此民事判決之基礎。俟高院前開刑事案件改判再審被告無罪後,鈞院上開民事案件即以此刑事案件判決為基礎,而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再就此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由高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19號審理,兩造於此民事事件審理中復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其後則因未於合意停止時起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再審原告撤回上訴,致鈞院前開民事一審判決因而確定。又前開高院之刑事案件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撤銷發回高院後,再經高院以106年度勞安上更㈠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再審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再審原告遂以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據以為基礎之高院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已變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然經鈞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號認此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高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再審被告不服高院106年度勞安上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之結果,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上訴駁回。因此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據之刑事案件即高院106年度勞安上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既已確定,且變更為再審被告有罪之結果,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主張再審被告應對再審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39萬5,389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固有明文。惟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另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父即訴外人林德寶因再審被告有過失而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並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經高院以106年度勞安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再審被告有罪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足認定。又再審原告前即係以高院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撤銷發回後,再經高院以106年度勞安上更㈠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再審被告有罪在案為由,主張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據為基礎之判事判決已經變更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三)細繹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之理由,已明確指明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或裁定)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依原確定判決係審酌本院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刑案卷附證據資料內,關於證人廖顯泓、李銘炎、李金水之證詞,並綜酌各項事證,解釋適用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實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就訴外人林德寶之死亡無過失責任,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非依高院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而係依自行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最後認定之事實無關,縱再審原告指稱其曾具狀陳報同意以刑事案件判決結果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且高院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並經高院以106年度勞安上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再審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有變更之情,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等語。

(四)基上可知,再審原告提起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係原確定判決「依高院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而此裁判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並經高院以106年度勞安上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再審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有變更之情,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核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完全相同,其差異僅在於高院106年度勞安上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經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節。而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既已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並非依高院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而係依自行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與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最後認定之事實無關,則再審原告僅以高院106年度勞安上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業經「確定」為由,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顯屬於前次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已足認定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與其前所提起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之事由既屬同一,自屬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訴已顯無理由甚明。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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