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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6號

原告
柯宏松
被告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確定(原審案號: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3 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2,980,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另具狀追加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8,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598,24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6,640元。又查,兩造間上揭請求職災補償事件,原告起訴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36,640元。

三、次查,上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零玖拾元部分自民國101 年9 月15日起,另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102 年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嗣後,被告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告則在第二審於103 年5 月16日具狀再擴張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606,860 元,嗣於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追加請求金額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509,360 元。嗣於106 年7 月27日,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3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玖仟參佰陸拾元。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後,被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3 月28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本件依據前述判決之結果,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敗訴確定的部分(2,265,659 元)之訴訟費用23,473元;以及第一審其餘金額部分(1,332,590 元)的其餘訴訟費用13,167元【計算式:36,640元-23,473元=13,167元】的三分之二即8,778 元。合計總共32,251元。另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其餘金額部分(1,332,590 元)的其餘訴訟費用13,167元【註:計算式同上】的三分之一即4,389 元;及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之金額2,509,360 元的訴訟費用38,773元。合計共43,162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兩造並應於10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

五、至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被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1,332,590 元)部分之訴訟費用21,399元的三分之二即14,266元部分,原告應自行給付予被告。因為第二審上訴費用21,399元係由被告繳納,此部分金額非屬訴訟救助,故不在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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