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
- 原告
- 柯宏松
- 訴訟代理人
- 奚淑芳律師
- 被告
-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光
- 訴訟代理人
-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零玖拾元部分自民國101年9月15日起,另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102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98,2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92年06月2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貨運司機,每日駕駛貨運車十餘小時,每週工作六日,經年累月造成身體過大負擔,98年間因腰部酸痛並延伸至左腿,合併有麻木、無力等狀況,遂於98年08月間至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經腰部磁振造影攝影檢查,診斷為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神經壓迫,98年08月19日接受第五腰椎部份椎板切除以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切除手術。後100年3月間再次前往嘉義長庚醫院進行磁振造影攝影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右側神經壓迫,原告於100年9月14日再進行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手術,依聖馬爾定醫院進行診斷,原告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合併神經壓迫,應為職業病,有診斷證明及完整職業疾病診斷報告可稽。原告因上開職業病,以口頭向被告公司請假,未料被告公司竟以原告曠職為由對原告解僱,後來原告於101 年3月7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調解方案為:「建請勞方柯宏松進行職業病鑑定,俟於職業病鑑定結果確定後,請資方於30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勞方100年8月15日至101年2月15日職業疾病補償費用。」有嘉義縣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稽。後被告表示已將原告提供資料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羅錦泉委員鑑定,原告等無消息,遂於101年5月16日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掛羅錦泉醫師門診,並向羅醫師查詢是否有此次鑑定,羅醫師回覆並未收受該申請案。後原告方經嘉義縣政府勞工局協助送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進行鑑定,此為兩造對職業病紛爭之概況。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為此,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病補償,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費用55,856元。⑵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其中100年8月15日至101年2月15日止即六個月薪資,計39萬元;另自101年2月16日至101年9月15日止,7個月,計45萬5千元;101年9月16日至102年6月3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617,500元。以上總計為1,462,500元。
三、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每日超時工作,被告未曾給予加班費,為此,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前五年即96年9月至100年12月之加班費,共計207萬9千893元。
參、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及完整職業疾病診斷報告書、嘉義縣101 年3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單據、加班費計算總明細表、96年9月至100年12月每月薪資所得一覽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97年、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99年9月至100年08月上下班時間及當月加班時數、加班費明細表及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油灌車營運行車記錄表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梁宏義、張榮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一)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疾病,與其所從事之職務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核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難獲法准:
⒈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194號民事判決揭明:「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上揭條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明定。原審以前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等語,因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之定義未有明文,依同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合先敘明。
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職業災害以與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疾病,核與其工作內容無關,自不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①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依此,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之業務與所受災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非謂所有與執行業務有關之災害均包括在內,是以,構成職業災害與否,胥視有無具備「業務起因性」(即災害與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
②次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揭明:「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公司以貨物運送為業,為台塑集團之貨運公司一員,同屬台塑貨運公司者,尚有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三家貨運公司所僱用之駕駛員人數高達997 人,此等駕駛員均與原告從事相同工作,且工作年資較原告長者所在多有,惟從未有因從事駕駛工作內容而導致原告所罹之「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或右側神經壓迫」疾病。次查,原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被告均採歐洲車種,如SCANIA、VOLVO、DAF(達富)等,且車齡多在10年以內,並配有避震器之駕駛座椅,顯較一般貨運公司所採用之其他車種更為舒適、安全,抑且,被告指定原告載運之路線,均係經快速道路、高速公路,其路面品質遠較一般省道、縣道、甚或砂石道路為佳,可見原告在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難認有因駕駛工作而有震動以致罹患上開疾病。職是,依經驗法則,綜合原告之實際工作內容與台塑集團三家貨運公司其餘員工之工作情形等一切事實,足認在一般情形下,與原告從事相同工作內容之同一條件,不必然均會發生「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或右側神經壓迫」之結果,是原告之工作,並非發生該疾病之相當條件,二者間自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⒊原告所援引之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診斷報告,均不足以作為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之證明:
①經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乃吳偉涵醫師依其診斷報告所作成者,惟依該診斷報告可知,診斷資料及憑據均係出於原告之自述,此觀該報告所載:「自述目前每天工作6天,目前月休6日,一天工作約12小時」、「基於信賴勞工原則,就診時並未要求勞工提供勞保投保記錄」等語即明。然被告乃原告之雇主,對於其工作環境、所配置予原告駕駛之車輛性能與配備、原告實際載運路線等事實,知之甚詳,吳醫師自始至終未邀被告陳述意見,逕依原告片面說詞作成上開診斷報告,自難據此即認原告患有職業病。
②次查,依上開診斷報告之「後續處理」載明:「申請職業病診斷」(見該報告第6 頁),顯見吳偉涵醫師尚未確認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疾病確屬於職業病之範疇,即逕自於診斷證明書載明可診斷為職業病云云,尚嫌速斷。
③抑且,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業已依上開診斷報告之後續處理,建議原告進行職業病鑑定之調解方案,並經原告所接受,詎原告竟事後翻悔,未俟鑑定結果,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悖誠信,自難獲法准。
④退步而言,縱認上開書證足證原告之系爭疾病屬「職業病」(被告否認之),惟因其與首揭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與適用範圍均有不同,自不得遽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補償之依據: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 號解釋闡明:「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六十二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等語。依此,勞工保險條例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均係因應社會安全制度而生,以擴大勞工之保障範圍,並非以事件之本質為其認定標準。
⑵次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故有關是否構成職業災害之認定,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而為參考,較為妥適,且法院不受勞保局或行政法院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勞保局應否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與否之見解拘束,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9 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4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依此可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職業災害」,乃課予雇主單方負擔直接補償之責任,核與勞工保險基於社會安全政策擴大勞工保護範圍之本質顯有重大差異,二者涇渭分明,不容混淆。
⑶揆諸上開說明,縱認上開書證得作為原告有職業病之依據(被告否認之),充其量亦僅係依勞工保險條例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為之認定,核與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明顯不同,尚不得遽認原告之系爭疾病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而得請求給付補償。
(二)姑不論原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無理由,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金額,顯有浮誇,委無足取: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是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限於經醫師診治為醫療所必需者,始足當之。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疾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5,856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收據尚載有「證明書費」、「伙食費」、「其他費」等項,其中「證明書費」、「伙食費」,顯與醫療無關,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醫療費用;而「其他費」究與醫療行為有何關連,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尚難認其亦屬上開醫療費用。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足資遵循。
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衡諸其目的,旨在勞工受有職業災害而須進行醫療行為,以致不能工作時,其在此不能工作期間喪失原得領取之工資,應由雇主予以補償,以維護勞工之權益。
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13個月(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之6個月;以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5日止之7個月)薪資共計84萬5,000元云云,惟原告針對在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期間是否確係因職業災害而有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一節,未盡舉證責任,即請求給付工資補償,於法自有未洽。
二、加班費部分:兩造已合意以行車旅費(內含加班津貼)替代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加班費,原告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顯由理由:
(一)按行業特性乃為薪資計酬方式應考量之關鍵,且勞資雙方所約定之計薪方式,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勞工應受其拘束,此為司法實務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民事確定判決等所肯認。
(二)被告基於行業特性,業與原告約定以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加班費計算標準之「行車旅費(含加班津貼)」,作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
⒈按被告公司專營貨品運送業務,貨運地點遍及全國,因無法事先預測掌握交通狀況,而運送工作時間深受交通狀況所影響,且於駕駛員係單人在外負責運輸工作,不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之情形下,運輸時間繫諸於駕駛員個人之車行速度、路線選擇及其他駕駛員主觀因素(中途休息之次數、間隔及時間、是否有賺取加班費之意圖而中途延宕、是否積極出車等)。再者,被告駕駛員出車來往頻繁,駕駛員是否安全駕駛影響用路人、駕駛員之安全與被告商譽,駕駛員安全駕駛厥為被告永續經營之關鍵。因此,被告對行車往返時間並未設定時間限制,均由駕駛員依個人狀況自主決定出車、回程及休息時間,駕駛員如將排定之貨物運送完成,縱使當日工作未滿八小時,亦可自由下班,可見駕駛員對工作時間具高度自主性,在諸多不可預測之因素下,駕駛員加班時間之長短與加班時間之必要性,被告實難以確認與掌控。故於勞動實務上,即經常發生駕駛員為額外賺取加班費而以怠速或其他方式拖延工作時間之情事。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5條規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又依上說明可知,相同工作、運輸任務,個別駕駛員之效率迥然相異,駕駛員之工作型態實有別於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鑑於上開行業特性,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5條之同工同酬規定,並就個別駕駛員間勞務給付之程度及工資為公平合理之評定,被告乃與員工約定,除基本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固定薪外,另給付「行車旅費」、目標獎金(註:行車旅費、目標獎金及其他調整金額,合為「效率獎金」,並記載於員工每月所得明細單上)、夜點費及其他給與(如節油獎金)。其中,「行車旅費」乃依據不同載運地點之載運距離、駕駛及裝卸困難度、載運時間(含裝卸貨時間)等因素計算,並內含「加班津貼」,以「行車旅費」作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訂加班費之替代給付。謹說明「行車旅費(含加班津貼)」之內容如后:
①行車旅費之計算公式:每一載貨趟次之行車旅費=「總行車基數」(依載運地點而不同)×「行車旅費基數單價」(=加班津貼+差旅津貼,依車種而不同)。
②行車旅費之行車基數與基數單價之計算:
⑴行車旅費係依「趟次」計算為原則,被告先從寬估測不同載運地點之距離、困難度與技術性差異等因素,設定每趟勤務之基數,稱為「行車基數」。
⑵再依不同車種(諸如內陸板櫃車、CY貨櫃車、粉粒槽車、傾卸車、一般油罐車、汽柴油車等)設定90元至120元不等之「基數單價」,此基數單價內含「加班津貼」及「差旅津貼」,其中,加班津貼為每基數70元(註:加班津貼曾於100年8月25日調升為每基數73.5元),並逐年調高差旅津貼。被告於新進駕駛員到職時即已說明溝通:「加班津貼」內含於行車旅費之內,並達成勞資合意。
⑶以上開「行車基數」與「基數單價」之乘積作為駕駛員每一載貨趟次之「行車旅費」。每月將依駕駛員所有行車趟次結算「行車旅費」,駕駛員勞務給付程度高、完成之運輸趟次多,即可領取較高額之行車旅費。
③承上可知,駕駛員每月報酬即包括固定薪、效率獎金(含加班津貼)及其他給與,對於駕駛員可能之延時工作,被告業已於計算每趟次之「行車旅費」時,從寬給付「加班津貼」,故加班費確實已併入行車旅費中計算。
④兩造有以行車旅費(含加班津貼)替代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加班費之合意: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足資遵循。
⑵次按前揭薪資計算方式,攸關員工權益,洵屬影響員工有無久任意願之關鍵,被告一向審慎以對,故被告於新進員工第一天報到之職前訓練,即向員工明確解說「行車旅費」薪資制度及延時工資(加班費)將內含於行車旅費中發給,不再重複計算加班費。
⑶經查,依原告到職時之「新進駕駛員職前訓練課程表」節次二載明:「工作規則說明(含人事、考勤、薪資、福利)講解」,足認被告於原告到職時即已向其說明上開薪資制度。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長達近9 年,每月均領取依行車旅費(含加班津貼)計算之薪資,而被告除每10日即列明原告每趟次之載運地點、行車基數及行車旅費等製成「行車旅費理貨津貼明細表」供原告查詢確認之外,被告為使原告瞭解每月工作所得之報酬及考勤記錄,亦每月發給原告「所得明細單」,並於其上載明:「註:考勤計薪異常者應於每月十日上午十時前反應考勤部門俾迅速查明後更正」;抑且,被告自100年5月份起即於原告之所得明細單內註明當月份效率獎金所含行車旅費、目標獎金及加班津貼等項之金額,惟原告收受所得明細單並領取每月薪資後,卻從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由此足證,原告明知被告係以效率獎金包括行車旅費,而行車旅費內含加班津貼之方式發給加班費。
⑷承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綜合考量,應認原告確已默示同意被告上開之計薪方式,兩造業已達成以行車旅費(含加班津貼)替代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加班費之合意,彰彰明甚。
⒊兩造所約定之薪資計酬方式,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定最低標準,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顯無理由:
①揆諸前揭法院判決見解,如勞資雙方所約定之計酬方式,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最低標準,即其所得總額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其約定即對勞工有拘束力。
②以原告99年8月份(即自99年7月21日至99年8月20日)所領薪資為例,縱如原告主張當月份之加班時數為104小時(參原證四之三,惟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加班時數),如以當時基本工資17,880元,加計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15,237元【計算式:98元×1.33倍×52小時+98×1.66倍×52小時=15,237元;元以下單位四捨五入】計算,原告99年8月份二者合計僅為33,117元【計算式:17,880元+15,237元=27,194元】,然原告在該月份應領報酬卻高達57,315元,由此足見,原告所領取之報酬遠高於依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原告自應受兩造所約定計酬方式之拘束。
③再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汽車貨運業」自89年起至99年止之月平均薪資值,約在3萬元上下。然原告每月所領取之報酬動輒約4、5萬元,甚至高達6萬以上,依此可知,兩造間有關薪資結構內容之約定,不僅已逾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甚多,且高於在同時期汽車貨運業之平均月薪資,如再加計原告所主張之「加班費」差額(每月少則12,439元,最多達59,704元),原告之每月所得顯非合理。
④依上所述,被告給付之金額既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之總合,甚至遠超過汽車貨運業之平均月薪資,兩造之約定自屬合法有效,原告長年依兩造之上開約定領取高額報酬,始終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翻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難獲法准。
⒋末查,被告公司之薪資制度係以行車旅費內含加班津貼替代勞動基準法所定加班費之給付,如駕駛員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已同意上開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此亦有鈞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可供鈞院卓參。
(三)姑不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並無理由,原告有關加班時數及加班費時薪之主張,亦有浮誇,並無可採:
⒈加班時數部分:
①原告所主張之加班時數,部分係以粗估每月104小時為計(參原證四之三) ,惟其迄未提出任何佐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其主張自無可採。
②次查原告另有以所提出「行車記錄表」計算其加班時數云云,惟該表所載之時間,尚包含「伊自行決定之休息時間」,該時間既非屬工作時間,自應扣除:⑴按勞工自行決定之休息時間,非屬工作時間,分別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等民事判決足資遵循。⑵被告公司以貨運為業,有上百輛各車種之貨車,出車來往頻繁,駕駛員是否安全駕駛不僅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且攸關被告經營存續,更影響駕駛員本身之生命、健康,故駕駛員是否安全駕駛厥為被告經營管理之要務之一。⑶次查,依實務經驗,駕駛員肇事主要起因係超速駕駛,而被告不僅要求駕駛員不得有超速之行為,且為瞭解駕駛員實際工作狀況及是否安全駕駛等節,尚特別要求駕駛員於開始工作時應將「行車記錄卡(即俗稱之「大餅圖」)」置入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直至工作結束時,始能取下交回。而行車記錄紙可記錄車行時速,每一圈代表10公里,最高為每小時100 公里,車行速度越快,曲線越高,如車輛未行駛,包括:車輛尚未發動、司機中途休息、車輛啟動後離開駕駛室或留在駕駛室怠速未開車等,則顯示時速為0 。又查,被告公司駕駛員通常獨自一人在外負責運輸工作,不在被告監督管理之下,出車後,可自行調配休息時間,依原告提出之大餅圖所示,可見其確有自主排定之休息時間。是以,原告將此等休息時間均計入其主張之工作時數,進而主張其每天連續工作時間將長達11至12小時,均未休息云云,明顯與事理有違,自難據此供為原告實際工作時間之證明。
⒉加班費時薪部分:
①原告已領取之「加班津貼」應予扣除,不得重覆領取:依上開被告公司各車種每基數單價表、職前訓練課程表、原告行車旅費明細表暨原告所得明細單,足證被告確將「加班津貼」併入行車旅費計算,且原告均已受領。如原告執意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應扣除其已領得之「加班津貼」,不得重覆請求。
②原告未將「正常工時外」所得之「行車旅費」扣除,於法亦有未合: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工資,不得將「正常工時外」之報酬列入計算,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闡明。惟查原告主張以每月自被告領得之收入全額(包括「效率獎金」)均列入加班費時薪,但「效率獎金」包括行車旅費、目標獎金、其他調整金額,其中「行車旅費」係依原告每運輸趟次計算,而其所賺得之行車旅費因取決於工作時間之長短,工作時間越長,行車旅費即會遞增,如原告於加班時間內完成運輸任務,被告仍依規定給付行車旅費。由此可見,原告所領取之「行車旅費」確有相當金額為加班時間所賺取,其既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關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自應將「正常工時外」所得之「行車旅費」予以扣除,始符事理。
⒊被告所發給之「夜點費」及「節油獎金」,均非屬工資,亦不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
①按延長工時薪資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其中所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認定。次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闡明:「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須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依此,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應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屬經常性給與。
②夜點費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等實務見解可知,夜點費僅係雇主所為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經查,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夜點費,乃係體恤勞工於夜間輪值中、夜班之勤務,精神體力較為辛勞,故免費提供點心、飲料等食物,嗣後考量司機習慣且因開車場所不固定,故改發予點心、飲料等食物之代金,惟仍未變更其體恤員工之本質,屬雇主勉勵、恩惠給付之性質,要與勞工勞務無關。抑且,該夜點費因僅限於輪值中、夜班及其他夜勤之人員方可領取,若調職、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非似月薪、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與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有間,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自不得將非屬工資之夜點費列入時薪計算,庶符法制。
③節油獎金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依此,雇主為節約燃料物料所發給勞工之獎金,非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不具經常性,依法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經查,被告為鼓勵司機於油價高漲時代節約(耗)燃料費用,故設立耗油率標準,此標準乃參考以往公司實際行車資料,區分駕駛車種、里程長短、載重基準等標準所制定,用以培養司機良好之駕駛習慣,不猛加油、加速、猛急煞車、怠速空轉,是被告依據此耗油率標準發給「節油獎金」,衡其性質乃屬雇主鼓勵、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抑且,該「節油獎金」並非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而不具經常性,甚至可能因耗油頻常而使該月節油獎金為「負數」。依此,被告所發給之「節油獎金」既與勞工提供之勞務無關,且不具經常性,揆諸前開規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
參、證據:提出台塑集團98年11月各公司駕駛員人數統計表、自由時報100年8月18日新聞、被告公司100年8月25日公佈函、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各車種每基數單價表、營運三處新進駕駛員職前訓練課程表、原告之行車旅費理貨津貼明細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89年至99年汽車貨運業平均薪資、被告公司各車種標準耗油率基準設定表及被告公司99年02月份駕駛員耗油率績效統計表、原告96年09月至97年12月之所得明細單、確認書、98年01月份司機座談會會議紀錄、98年4月6日便簽、新進人員到職受訓後及不滿十日即離職人員明細表、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97年01月18日人事通知單、99年08月30日修訂之駕駛人員薪資計算說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月08日函文、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21日函文暨附件審查意見彙整表、職業疾病鑑定案-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管理作業程序、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節錄及台北台塑郵局000140號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清誠。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後於102 年6月6日另具狀追加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8,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之規定相符,故原告追加請求金額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固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自92年06月26日起擔任被告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每日駕駛貨運車,經年累月造成身體過大負擔,98年間因腰部酸痛並延伸至左腿,合併有麻木、無力等狀況,於98年08月19日接受第五腰椎部份椎板切除以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切除手術,後於100年9月14日再進行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手術,依聖馬爾定醫院進行診斷,原告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合併神經壓迫,應為職業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及完整職業疾病診斷報告佐參。又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否為職業疾病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05月23日勞安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附之鑑定結果可稽(參本院卷〈二〉,編在第401頁至412頁)。因此,原告上揭主張,有相當之證據資料可佐,應堪認屬實。又查,勞工保險條例關於職業病之種類,並無詳細羅列出各項疾病之名稱,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已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因此,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即係屬職業災害。因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
三、第查,本件依據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報告(參本院卷〈一〉第7 頁至10頁,完整職業疾病診斷報告),認為原告所罹「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磐突出合併右側神經壓迫」與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報告載:「四、職業疾病診治過程與處理…罹病之證據: 右下肢疼痛合併神經壓迫症狀,MRI 證明。暴露之證據:個案工作內容自述為運輸業,主要為駕駛大型運輸用車(油罐車)。自述從事運輸工作,包含砂石車,客運大客車以及目前所從事油罐車的駕駛,自述從22歲至今,經歷約17年。自述目前每週工作6 天,目前月休6日,一天工作約12小時。…31歲至今,約有8年的時間,個案進入台塑化運擔任油罐車駕駛。使用的重車車頭不固定廠牌有Scania等車。近兩年較固定使用DAF(達富) 的重車車頭。由於台塑對重車車齡有所限制,因此車頭的車齡大約僅10多年。目前搜尋到的資料較新的重車車頭對於駕駛人的行車震動大多搭配空氣彈簧及避震器搭配空氣懸吊式駕駛座椅,可以隔離行駛傳達震動。然而由於行駛時仍然有可能因路面品質、行駛速度的不同,所感受到的震動會因上述因素而有所差異。」又查聖馬爾定醫院鑑定係提出相關研究及論理說明而認定:「目前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對於暴露的認定基準如下適當的職業暴露(adequate occupationalexposure):長期(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10年)在工作中從事以下的動作或採取下列姿勢:且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如此。駕駛或騎乘營建、工程、大貨車、貨櫃車、農業、森林等交通工具,因車輛本身或加上路面因素,因而暴露於全身垂直震動,其八小時時量平均頻率加權加速度均方根值超過0.9 m/s2。目前無法取得過去駕駛砂石車時的暴露八小時時量平均頻率加權加速度。而近年來駕駛油罐車的暴露可能相較駕駛砂石車所感受的震動來的減緩,然全身垂直震動仍有其他因素的影響(如路面),因此我們相信個案仍有符合暴露的證據。時序性:下背痛約2 年前出現,發病前從事此類型工作約15年,自述工作時間12小時/天,6天/週或月休6天,疾病與暴露時序關係算是明確。流行病學資料:肌肉骨骼傷害的經驗,依我國勞工安全衛生認知調查,約有百分之四十認為與其工作有關。這些傷害可能是工作環境時,過度負荷、不自然的工作業姿勢、重複性工作、或無適當的休息等等原因致之。…在英國二千多名男性工人的調查發現,椎間盤疾病盛行率高達12.2 %(4)。Bigos和Battie(5) 在他們的研究中發現和職業性下背痛有相關性的工作因子包括下列幾項、這些因子和椎間盤突出也有關聯⑴:a.極耗費體力的工作。b.需長時間坐著的工作。C.需時常彎腰或扭腰(frequent bending&twist-ing) 。d.彎腰搬抬重物(lifting )。e.駕駛車輛或身處重機具旁的全身垂直振動(whole body vertical vibration)。Cast- orina和Deyo⑴回顧有關下背痛危險因子的文章,椎間盤突出的相Bigos和Biittie (5)在他們的研究中發現和職業性下背痛有相關性的工作因子包括下列幾項、這些因子和椎間盤突出也有關聯⑴:a.極耗費體力的工作。b.需長時間坐著的工作。c.需時常彎腰或扭腰(frequent bending &twisting)。d.彎腰搬抬重物(lifting)。e.駕駛車輛或身處重機具旁的全身垂直振動(whole body vertical vibra-tion)。Ca storina和Deyo⑴回顧有關下背痛危險因子的文章,椎間盤突出的相關職業因子之相對危險性(relativeris-k)如下:經常要搬25磅以上物品和非自然的姿勢(如需扭腰、彎腰、側彎等)都是1;以非自然姿勢經常搬重物為2.5~6.1;靜態姿勢如長時間坐著為1.6;全身性振動為2.4;駕駛汽車為2.8;駕駛卡車為4.7。Kelsey (6)發現卡車司機罹患椎間盤突出的機率是常人的4 倍,而需長期搭乘交通運輸工具者,若每天乘車距離超過32公里,則罹患椎間盤突出的機率比正常人高出一倍(7) 。Maricondaet al發現職業暴露程度與椎間盤退化程度呈平行的趨勢(8) 。具潛在暴露的職業包括1.卡車、水泥車、預拌混凝土車司機。2.貨櫃車、聯結車司機等合理排除其他可能致病原因:已排除椎體骨折、腫瘤,如椎骨轉移(metastasis)、骨瘤、軟骨瘤也非感染症及發炎性異常或風溼免疫性疾患,如僵直性脊椎炎、類風溼性關節炎等。」,前揭鑑定內容已詳細說明原告之工作狀況符合前述研究與認定基準,並於結論中詳細敘明診斷理由:「1.疾病的證據符合。2.職業暴露的證據符合(adequat eoccu-pational exposure) :每個工作班中,有大部分的時間或一定程度的比例規則性的從事以上動作或採取上列姿勢。每年至少工作220 日。至少已工作8-10年。駕駛或騎乘營建、工程、大貨車、貨櫃車、農業、森林等交通工具,因車輛本身或加上路面因素,因而暴露於全身垂直震動。雖然近年來的暴露程度可能較之前垂直震動較為趨緩,但是過去職業上的暴露也可能已經造成椎間盤的傷害。職業病的診斷並非一定全然由職業所致,職業的因素貢獻度在50% 以上即可診斷為職業病。3.時序性相符合。4.已合理排除其他可能致病原因。」,顯見上揭鑑定並非單純依據原告陳述,係有專業依據及判斷基準,因此,上揭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報告應屬可採,本件原告罹患「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或右側神經壓迫」,應堪認定係因職業上原因引起之疾病與傷害,此與原告執行業務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而且,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否為職業疾病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23日勞安3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附之鑑定結果可稽。因此,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應認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598,249 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856元,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單據為證(參原證三),核其收據數額為55,856元無訛。惟查,其中有多筆證明書費用分別為100元、100元、100元、100元、300元、450元及伙食費240元,合計1,390元,此非屬醫療費用之範圍,應予扣除。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54,466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數額之其餘1,390 元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醫療中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經查,本件兩造於101 年3月7日勞資調解時,據勞資方口頭陳述及書面紀錄,勞方柯宏松自92年06月26日至101年2月15日任職於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期間工資約為65,000元。柯宏松確有至長庚醫院進行醫療行為,經聖馬爾定醫院建議宜進行職業病鑑定。101 年起勞方均未辦理請假手續,亦未至出勤,101年2月24日資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勞方補請假程序,爾後101年2月16日資方以勞方曠職三日予以免職。而調解方案為「建請勞方柯宏松進行職業病鑑定,俟於職業病鑑定結果之後請資方於30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勞方100 年08月15日至101年2月15日職業疾病補償費用。」兩造經調解結果為「成立:就勞方於100年8月15日至101年2月15日職業病補償事宜,同意上述調解方案。」上情有嘉義縣101年3月7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參原證二)。而查,本件被告於上述勞資爭議調解時對原告柯宏松自92年6月26日至101年02月15日任職於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期間工資約為65,000元,並無爭議。又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參原證四之二後所附之編號100 資料),原告柯宏松任職於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綜合所得共812,556元,全年度平均月薪應為67,713元,因此,原告主張原領工資數額以6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再按,兩造雙方於上述勞資爭議調解時並同意如鑑定結果確為職業病,則被告於30日內補償原告100年08月15日至101年2月15日即六個月期間之薪資,合計為39萬元(計算式:65,000元6個月=390,000元)。而按本件有關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工柯宏松君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否為職業疾病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05月23日勞安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附之鑑定結果可資佐參。基此,則依雙方調解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即應補償原告100年8月15日至101年2月15日即六個月期間之薪資,合計共390,000元。
2、又查,原告受「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苦,而導致左腳麻木、無力,業經醫師評估不適合從事駕駛工作,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年7月26日及10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可稽(參原證十、十五)。原告於98年08月19日施行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又再於100年9月14日施行椎板及骨釘內固定手術,至今遺有左腳麻木、無力等狀況,經醫師評估不適合從事駕駛工作。而本件兩造關於自101年2月15日以後之補償,雙方雖無共識,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仍然有補償原告之義務。而查,原告在本案中追加請求至102年06月30日止(註:原告起訴時請求至101年09月15日止,嗣於102年6月6日另具狀追加請求至102年06月30日止。其餘部分仍保留),亦即,原告另請求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共16.5個月的薪資補償,合計為1,072,5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仍應補償給原告。
3、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22.5個月,原告因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合計總共1,462,500 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加班費部分: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079,893 元,係以證物四之一至證物四之三所列表單內容為計算,其中有行車紀錄表部分,依行車紀錄表上所記載的時數來計算;沒有行車紀錄表的部分,則以每日加班四個小時來推算。然查,被告則辯稱:兩造係達成行車旅費替代加班費給付之合意,並已於每月薪資中給付行車旅費,原告請求加班費的部分顯無理由;再者關於原告請求加班費的計算,其並未將已領取的加班津貼即行車旅費扣除,夜點費、節油獎金等項予以扣除,其計算依據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又查,被告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貨物運送為業,為台塑集團之貨運公司一員,同屬台塑貨運公司者,尚有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三家貨運公司所僱用之駕駛員人數高達997 人。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表乃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油灌車營運行車記錄表,此資料與被告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通用,原告並無說明。又查,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表,其上僅有原告自己的簽名,無任何審核員及調度員之簽名確認,該行車紀錄表的內容,除其中一部分貼有地磅單之影本外,其餘為原告自行填載之內容,並無其他資料可為佐證,亦無相關人員之審核及確認,因此,原告提出上揭行車紀錄表,並不足以作為加班時數之認定依據。至於原告就其餘沒有行車紀錄表的部分,直接逕以四小時推算為加班費之時數,在客觀上,顯然缺乏實據,則更難認可採。又查,被告方面辯稱兩造合意以行車旅費(內含加班津貼)替代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加班費,雖然被告未能提出兩造書面約定文件,惟按被告公司專營貨品運送業務,貨運地點遍及全國,無法事先預測掌握交通狀況,而運送工作時間深受交通狀況所影響,且於駕駛員係單人在外負責運輸工作,不在被告指揮監督之情形下,運輸時間繫諸於駕駛員個人之車行速度、路線選擇及其他駕駛員主觀因素,再者,被告公司的駕駛員出車來往頻繁,駕駛員是否安全駕駛影響用路人、駕駛員之安全與被告公司之商譽,而駕駛員安全駕駛更為被告永續經營之關鍵。因此,被告對於行車往返時間未設定時間限制,均由駕駛員依個人狀況自主決定出車、回程及休息時間,駕駛員如已將排定之貨物運送完成,縱使當日工作未滿八小時,亦可自由下班,駕駛員對工作之時間具高度自主性,在諸多不可預測之因素下,駕駛員加班時間之長短與加班時間之必要性,被告實難以確認與掌控。因此,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以行車旅費(內含加班津貼)替代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加班費,無違常情事理,亦符合經驗法則,應堪採認。復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加班費2,079,893 元部分,在事證上亦顯然不足,無從認定原告有此部分之請求權存在。而且,原告如真有自96年09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之加班費得以請求,於理應及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遲至今日俟被告行車紀錄表已逾一年保存期限(參本院卷〈二〉被證22,編在第502頁至504頁)銷毀以後,始起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高達四、五年之加班費,不符常情事理。本件依被告公司「營運管理作業程序」(參被證22)之規定,被告就「行車速度記錄紙」及「油灌車營運行車記錄表」等有關駕駛員行車時數或工作時數記錄之保存年限,均僅為一年。是以,原告所主張96年9月至98年12月暨100年09月至同年12月有關其行車時數或工作時數記錄之行車記錄表及行車速度記錄紙,已逾上述規定之一年保存年限,皆已銷毀,被告確實已無留存上揭期間行車記錄表或行車速度記錄紙,本院自難以強命被告應予提出。本件原告關於加班費之請求,因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以行車旅費(內含加班津貼)替代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加班費,並已詳述理由,而且所述符合常情事理及經驗法則,可堪採認;又因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顯屬不足,無從認定屬實;再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汽車貨運業」自89年起至99年止之月平均薪資,約在3萬元上下(參本院卷〈一〉被證7,編在第285頁至286頁),然原告每月所領取之報酬大約4、5萬元或6萬元以上,依此可知,兩造間有關薪資結構內容之約定,不僅已經逾最低基本工資甚多,而且已高於在同時期汽車貨運業之同業平均月薪資,如本件再加計原告另所主張之「加班費」差額,每月少則要求再加計加班費12,439元(100年10月) ,多數月份亦要求再加計加班費約4、5萬元,最多要求再加計之加班費更已高達59,704元(100年7月),顯已非合理;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100年8月25日公佈函(參本院卷〈一〉被證3,編在第279頁)及確認書暨99年8月30日公佈函(參本院卷〈二〉被證11,編在第382頁以下)與被告於99年8月30日所修訂之駕駛人員薪資計算說明(參本院卷〈二〉被證16,編在第42 0頁至424頁)等資料之內容,亦顯見行車旅費基數確實已經包含貨運之加班津貼基數。又查,證人即原告到職時參加職前訓練講授薪資制度的講師林清誠於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該次職前訓練講述內容,主要是講述工作規則、薪資考勤的制度講解,薪資主要的內容是駕駛員的薪資包含固定薪、變動薪兩種,固定薪是本薪、交通津貼、伙食津貼還有地區津貼等項,變動薪是有行車旅費、安全獎金、品質獎金還有其他的獎金,加班費包含在行車旅費之內,行車旅費主要包含差旅津貼跟加班津貼,因為同一個車次工作,不同的駕駛員完成的時間會受到交通壅塞的因素或駕駛員的個人習慣而不同,所以公司把加班費算在他們的每一個車次的行車基數裡面,才不會造成有些司機完成同樣的工作而有不同的酬勞,造成同工不同酬的狀況等語。顯然,原告應早已知悉行車旅費包含差旅津貼與加班津貼,而且歷經多年均接受行車旅費,並無提出異議,顯有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之意思存在,故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以行車旅費(內含加班津貼)替代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加班費,所辯並非無稽,應堪採認。因此,原告關於加班費之請求,依上述說明,難認有理由,自不應准許。至證人梁宏義於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雖然證稱職前訓練沒有講到行車旅費或獎金,只有講載運貨運到安全到達等語;另證人張榮村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職前訓練的時候,公司沒有講解薪資方面的規定,沒有說明效率獎金、行車旅費這兩種東西,沒有說過效率獎金要如何計算,也沒有說過加班費是包括在行車旅費中等語。惟查,證人梁宏義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司機運務員,是自93年10月17日起,與原告從92年06月17日起,二人接受職前訓練之梯次並不相同,而且,講師亦非同一人,因此,無法以證人梁宏義之證言來否定原告講師林清誠之證詞內容。另外,證人張榮村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煤炭運輸,是從95年05月起,與原告自92年06月17日起,已相隔三年,二人接受職前訓練之梯次不相同,講師非同一人,因此,亦無法以證人張榮村之證言來否定原告講師林清誠之證詞內容,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4,466元及因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1,462,500元,合計共1,516,966元。惟另查,原告方面已領取勞保給付金額184,376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21日函文(參本院卷〈二〉被證18,編在第451 頁)載明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業經被告於102年7月10日所提出之答辯(五)狀之內容中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予以抵充。經被告抵充後,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因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合計共1,332,590元,及其中715,090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09月15日起;另617,500元(追加部分)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及請求加班費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