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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上訴人
乙○○

            22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官連進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官連進係原審共同被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公司)之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駕駛車號第IT-八五六號聯結車,運送貨物至台南縣新營市○○街(下稱嘉芳街)一八二號萬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偉公司)交貨,惟以萬偉公司之堆高機卸貨時,違反規定,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又逆向停放,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適伊駕駛第UPZ-五二九號機車,沿嘉芳街由南向北行駛經該處時,遭官連進所駕駛之堆高機鋼牙撞及,人車倒地,致伊雙目失明並嗅覺毀敗。上訴人、許蔡椪頭、許雅詔均係萬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將該公司所有之紙管原料及廢料,堆置公司前道路兩旁,造成道路之壅塞,官連進於當日停車卸貨時無處正常停放車輛,乃將聯結車違規逆向停放在車道上,佔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致往來車輛無法正常通行,發生車禍,造成伊之重傷,官連進、百勝公司、上訴人、許蔡椪頭與許雅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該五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官連進連帶給付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述官連進應連帶給付部分,百勝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僅上訴人就其上述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官連進、百勝公司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非因堆高機鋼牙撞上被上訴人所致,實係被上訴人騎車撞上官連進所駕駛之聯結車發生;又伊並未任意堆放貨品於馬路致壅塞交通,不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與官連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官連進係百勝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駕駛車號第IT-八五六號聯結車,運送貨物至嘉芳街一八二號萬偉公司交貨,官連進以萬偉公司之堆高機卸貨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聯結車逆向停放,占用車道,並以堆高機卸貨,適伊駕駛第UPZ-五二九號機車,沿嘉芳街由南向北行駛經該處時,與官連進駕駛之堆高機互撞,伊人車倒地,致雙目視神經損傷併雙眼失明、氣顱併腦腫、面骨骨折、嗅覺受損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官連進係逆向停車之事實,亦不爭執。雖上訴人就車禍發生原因,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楊美齡、原審共同被告許雍詔二人於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之陳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撞上堆高機受傷,堪以採信。又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奇美醫院等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雙眼已失明。

次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第十款、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官連進駕駛汽車載貨多年,理應注意此項規定,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聯結車逆向停放,占用車道卸貨,致被上訴人受傷,官連進顯有過失。而官連進之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官連進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再查上訴人係萬偉公司之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營運,萬偉公司之貨物自八十四年間起,即長時間堆放在其廠房前方之路面上,曾經台南縣新營市嘉芳里辦公室於同年九月一日向市公所陳報,該市公所曾發函台南縣警察局依法取締在案,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萬偉公司仍因堆積停放貨物妨礙交通,被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里長徐明國於刑事庭中亦曾到庭證述曾向上訴人勸說改善。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認為:「堆高機操作員由聯結車後方突然駛出,係肇事主因。官連進聯結車逆向停車影響視線及行車安全,與貨主占用道路堆放貨物,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依此項報告,萬偉公司之堆放貨物行為,係肇事次因。上訴人既係該公司實際經營人,就該公司占用道路堆放貨物之行為,違反法規,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侵權行為亦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各項損害,即無不合。茲就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醫藥費部分:經審酌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者為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㈡、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查被上訴人停止就醫後,對於日常生活已可自理,僅行動因雙眼失明受限而已,並不須全天候之照顧,審酌國內僱請外籍看護之照顧,其支出費用係以法定最低工資作為標準,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再加上每月伙食費五千元,每月加班費一千元計算,而外勞每二年須換一次,重新申請須另支出申請費用約三千元等一切情況,認每月以二萬三千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支出為合理。被上訴人之請求,第一階段部分(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應准許者為三十二萬二千元。第二階段部分(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七月),因此時被上訴人已到校上課,又經過一年多之適應,行動應更加方便,上課期間,學校均有同學互相照料,生活範圍固定規律,所需照料相對減少,就上開僱請外勞之必要支出,應再予酌減為六成,即按月以每月一萬三千八百元計算,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者為九十六萬六千元。二者合計為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元。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本應於九十年七月自高雄文藻學校五專部英文科畢業,因發生車禍就醫加上復健,延至九十三年七月始畢業,計算工作期間,應自九十年七月起算。核與上訴人抗辯以二十歲成年後計算工作能力損失,尚符現今社會實況。又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二萬四千元計算薪資,尚屬合理。被上訴人因車禍致雙眼失明,無光覺,嗅覺已失,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其殘廢等級屬第二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三。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被上訴人主張算至六十歲止,亦屬合理。被上訴人係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生,自九十年七月起算至九十四年一月底言詞辯論宣判日止,合計四十二個月,此部分已到期,不必再扣除中間利息,其損失合計為八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自九十四年二月起至一百三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工作期間計三十六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減少五百萬零一百零七元。二項合計五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雙目失明,青春年華人生此後一片黑暗,金錢損失固鉅,精神痛苦實非常人所能了解,其請求撫慰金,自屬有據。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已准被上訴人請求近四十年之工作損失,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者,合計為九百八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末按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且未戴安全帽,遇前方有特殊狀況,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全安措施,貿然逆向以時速約四十公里行駛對向車道,亦與有重大過失。上訴人、官連進應共同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上訴人、官連進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減為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又上訴人、官連進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官連進連帶給付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不備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駕駛機車與官連進駕駛之堆高機互撞,因臉部撞及堆高機鋼牙,致受有視神經損傷併雙眼失明等傷害,則被上訴人之受傷,乃與堆高機互撞所致,若非被上訴人駕駛機車偶然與官連進駕駛之堆高機互撞,被上訴人行車經過萬偉公司堆放貨物之處,是否仍不免發生此項傷害之結果,尚有可疑,有待研求。原審未依經驗法則,綜合萬偉公司所堆置之貨物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原因等一切情狀,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詳加說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即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認萬偉公司之堆放貨物行為,係肇事次因,上訴人既係該公司實際經營人,就該公司占用道路堆放貨物之違反法規行為,推定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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