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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卿和

抗告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所為之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07年6月14日所為之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嗣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定已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暨答詢表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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