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劉淑惠
- 被上訴人
-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簡字第7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前後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茲說明如下:
㈠、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6日105 年度交查字第170 號「詢問筆錄」第4 頁所載內容為:「檢察官問:曾經『多次』投書嗎?上訴人答:有。幾次我不是很清楚。」,惟不起訴處分第9 頁所載竟為:「…益徵被告謝正裕並非針對特定個人進行詆毀、污衊等妨害名譽之行為,且告訴人自承:『確有具名』投訴,幾次不清楚等語,告訴人既認投書主管機關係其權利之行使,復願「『具名』表示負責…。」準此,原審以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得心證之基礎,恐有誤導使認定事實錯誤。
㈡、依104 年8 月27日,校務會議當天錄音譯文節錄、104 年8月27日校務會議當天,現場至少有3 位同事聽出、也知道身為校長的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是針對上訴人,也都知道並感受到上訴人因名譽與人格被侵犯而很生氣、104 年10月6 日身為校長的被上訴人,主持臨時校務會議時已公開承認104 年8 月27校務會議上開言論,是在發嘮騷。104 年11月5 日身為校長的被上訴人承認校務會議上開言論,是正式回應上訴人(即針對上訴人)、故意,將明知不實的投書事件栽贓給上訴人,目的是想讓敢投書的上訴人後果不太好。可證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嚴重錯誤,違反證據法則,即原審竟認同被上訴人,利用校長的職權、用明知不實的指摘、侵犯上訴人身為教師之名譽權與人格權,使後果不太好,嚴重違反論理法則。
㈢、原審明知身為校長的被上訴人二度影射上訴人愛投書,即「愛告密」、是「抓杷子」、是出賣者、是奸細、是背叛者而開始提防(見原審卷161 頁被證),甚至慘遭「聯合修理」(參原審卷內準備狀三分析);即上訴人名譽與人確實嚴重受損。且身為校長的被上訴人有無法舉證有投訴增置教師專長之事;甚且疑涉嫌教唆觸犯刑法第213 條、216 條,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然原審竟認上訴人匿名投訴「增置教師專長」之事;竟認同身為校長的被上訴人疑涉嫌教唆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且竟認同身為校長的被上訴人二度影射上訴人愛投書,即「愛告密」、是「抓杷子」…。其判決前後矛盾,嚴重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㈣、在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寫意見函時,網頁上「信件內容」欄位第㈢點明確告知:「…但基於行政機關均有法定職掌與專業分工,本信箱收到您的電子郵件後,如涉及其他單位(學校)權責業務,將視情況轉請主管單位( 學校) 處理,因此您的個人基本資料( 如姓名、聯絡電話、聯絡地址、電子郵件地址等) ,將隨同電子郵件內容」…「一併轉知主管單位(學校)」;第㈡點明確告知:「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可知昇平國中可間接蒐集到投訴資料;再依行政機關法定職掌,得處理上訴人投訴資料之機關。故原審明知被上訴人即昇平國中確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惟原審判決,前後矛盾、誤解被上訴人筆錄,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指控之行為,確實已造成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構成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被上訴人之行為,以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而原審卻均不為採納,顯有錯誤。
㈥、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上訴人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以下簡稱昇平國中)前教師,認為被上訴人(昇平國中校長)於104 年8 月27日昇平國中校務會議時,指責上訴人投訴之事,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然該次校務會議中,被上訴人並未指名道姓提及上訴人,且昇平國中一向投訴風氣興盛,校內會投訴的同仁不少,校方一向給予尊重,但過多不願溝通的投訴確實造成行政同仁報告寫不完的困境。校務會議當天,被上訴人本於綜理校務之校長地位,冀望學校同仁可在校內先行溝通解決爭議之事,而非逕向相關機關投書,造成行政同仁疲於奔命。且投訴所涉事項均與學校公共事務有關,校長乃對全校同仁拜託多多溝通,並無貶損侮辱上訴人之意。
㈡、投訴或檢舉不法之事,本來就是正義之舉,一點都不應覺得丟臉或羞愧,反而應感到光榮!上訴人如認為校務會議時,被上訴人不實影射她,大可於會議當下提出要求澄清。昇平國中和增置專長教師業務有關之人員,並非只有上訴人而已。包括校長、教務主任、學務主任、新的教學組長、專長老師任課班級的導師…等,均有業務相關。被上訴人只是用這個比較淺顯的投訴事件做例子,強調溝通就可以解開疑惑或誤解,本件「未正常授課」,本來就屬學校公共事務,可受公評!如果因為投訴,而讓學校因而能正常授課,這是一件光榮的事,何來損害名譽?
㈢、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當日在昇平國中校務會議所述,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當日在昇平國中校務會議所述,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須行為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於該受評價之他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2、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發表言論更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並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作為現行法制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自亦得作為民事賠償責任之審酌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當日在昇平國中校務會議所述,而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查上訴人主張104 年間被上訴人為昇平國中校長,當時上訴人為該校老師,於該年8 月27日該校校務會議時,被上訴人表示:「因為『有同仁』很喜歡投訴,你那再多投訴幾次的話,搞不好我們駐區督學會每天駐點到我們昇平國中」、「你很勇敢你具名,怎樣怎樣講講講。可是阿我們不就每天都見面嗎?你投書的內容是你當初執行的業務,包括增置教師專長、沒有按照正常授課」、「你要投訴,你的業務就是這個,你當面跟他講一下就好了,你該上甚麼課就上甚麼課,這麼簡單的事情也要投訴,我是覺得我三條線」等語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會議紀錄(見原卷第19頁)、校務會議(正式)紀錄(見原卷第21至23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當日被上訴人所述內容如上開所載。
⑵、觀諸被上訴人所述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名字,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政府及教育部,詢明該二機關收受上訴人之投訴後,是否曾將上訴人之投訴內容或投訴者為何人轉予被上訴人得知?經上開機關回覆,並無上開情事,且對投訴人身分妥善保密。此分別有嘉義縣政府輔教學字第1070048398號、教育部臺教授國字第1070024152號函可稽(見上訴卷一第163 至165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知其為投訴人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參諸上開縣政府及教育部函覆,被上訴人辯稱其根本不知投訴者為何人等語,應堪採信。故此,被上訴人既不知投訴者為何人,其104 年8 月27日於校務會議為上開陳述時,當無意指上訴人之可能,且當時被上訴人亦確未提及上訴人名字,在場與會者無從知悉,自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所指內容為上訴人,自不足以對於上訴人之名譽造成貶損。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將別人投訴之「『增置教師專長』之教師未依照增置專長授課」之事,影射為上訴人所為;然上訴人是具名投書「學校103 學年度『實施能力編班』的相關問題」不是投書「增置教師專長之教師未依照增置專長授課」云云。然觀之,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校務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9頁)再參以正式製作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整體文句之內涵已略有不同,其正式紀錄上記載略以:被上訴人同時提及「未常態編班」、「增置教師未依專長授課」,接著並針對編班方式提出說明;是觀之被上訴人當日在該校校務會議所述全部內容,實難認有將增設教師專長一事的投書影射為上訴人所為之意。至於上訴人又認為遭被上訴人「栽贓」投書「『增置教師專長』之教師未依照增置專長授課」之事,然綜觀當時被上訴人全部之陳述內容,實難認有隱射上訴人為此投訴之意,自難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校務會議洩漏其投訴昇平國中「實施能力編班」乙事,造成他人誤會上訴人為「抓杷子」一節,查被上訴人不知投訴者為何人已認定如前,自無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校務會議洩漏上訴人投訴昇平國中「實施能力編班」一事之可能,況上訴人自承其確有具名投訴昇平國中「實施能力編班」乙事,復參之上訴人書狀內容,其自陳其投訴乃因不捨與其子年齡相仿之弱勢、低成就學生,遭受學校差別對待,故而具名投書(見原審卷第190 頁)。是衡以上訴人自許之心路歷程,乃基於良善之心,為學生發出不平之鳴,力抗學校違法體制之展現,上訴人應當自認其發揮高度道德良知,不畏強權之勇氣,豈可能會有造成他人誤會成「抓杷子」之疑慮?況被上訴人在上開會議中更無隻字片語提到「抓杷子」、「愛告密」等情,實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於校務會議之言詞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人格可言。
⑸、上訴人已自承其具名向教育部投訴,衡以教育部乃國家主管教育之最高機關,基於百年樹人之宏觀,對於民眾與教育有關之陳情,自無置之不理之情,而會責成相關單位查明回覆,是被上訴人身為被投訴學校之校長,除勞心勞力關心每一位在校學子,對於任何人對於其校向教育部之投訴,尚需兢兢業業回覆來自主管機關之調查。故被上訴人上開於校務會議之陳述,乃係就該校屢屢發生之投訴事件,表達身為該團體之大家長,希望同仁們同舟共濟,相互溝通,不要動輒投訴,造成其等必須疲於奔命回覆行政管核,並非直接針對上訴人個人加以評價,因此,難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⑹、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校務會議所述,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4 、315 、316 、319 、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上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雖經發回續行偵查,然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6、37、38、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再次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出再議,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5 號處分書駁回。上開偵查程序終結後,上訴人仍不服,又向本院刑事庭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經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刑事裁定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39至141 頁)可稽。是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校務會議所述,亦難認應以誹謗罪相繩。
3、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上開於校務會議之言詞既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人格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8萬元,洵非有據。
㈡、另上訴人依個資法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按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針對「個人資料」定義如下:「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9條:「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 項至第6 項規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校務會議之言詞,未提及上訴人人名,已如前述。又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到「你當初執行的業務,包括『增置教師專長沒有按照正常授課』」,足以影射曾身為教學組長之上訴人,然教學組長乃歸屬教務處之團隊成員,是包括教務主任之其他服務於教務處之老師均同屬負責該業務之人,實難認定被上訴人該部分之陳述乃係針對上訴人。況上訴人既自陳其並未投訴『增置教師專長』之事,又何來個資遭洩漏之疑慮?又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或昇平國中非受理投訴之機關,且依上開縣政府及教育部之回文,其等並無讓被上訴人得知投訴者為何人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亦非所謂蒐集、處理上訴人投訴資料之機關,自無違反個資法之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個資法第29條賠償2 萬元云云,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要件不符,亦無違反個資法情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個資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為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之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