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柯宏松
- 相對人
-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聲請人復追加請求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8 月15日共1.5 月之工資2,509,36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新臺幣1,281,605 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09,360 元。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度聲字第170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6,640元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嗣經││ │ │ │本院以107年度他字第16號裁定命聲 ││ │ │ │請人向本院繳納32,251元,其餘4,38││ │ │ │9 元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1,399元 │103年1月23日由相對人預納。 ││ ├─────┼───────┼────────────────┤│ │追加請求 │ 38,773元 │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嗣經本院以││ │之裁判費 │ │107年度他字第16號裁定命相對人向 ││ │ │ │本院繳納。 ││ ├─────┼───────┼────────────────┤│ │鑑定費 │ 15,000元 │105年7月14日、105年8月30日由聲請││ │ │ │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57,930元 │106年8月31日由相對人預繳。 │├───┴─────┴───────┴────────────────┤│附註(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一、第一審部分: ││ 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598,249元,應徵 ││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6,640元,惟聲請人起訴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 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應預納 ││ 之第一審裁判費用36,640元。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他字第16號裁定命聲請 ││ 人向本院繳納32,251元,餘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故本件不再針對此部分││ 訴訟費用另行計算附此敘明。 ││二、第二審部分: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故關於第二審││ 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2,133元【計算式:(15,000元 ││ +21,399元)×1/3=12,133元】。 ││三、第三審部分: ││ 第三審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預繳,故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2,13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