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3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黃翠瑤
- 被告
- 神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政緯
- 被告
- 洪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神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政緯)及陳政緯、洪飛琳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3% 計算利息,與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神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政緯)邀同陳政緯、洪飛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契約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書一紙(證一)交與原告收執。借款期限約定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自107 年6 月30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公告指標利率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 +1.34%計為年利率2.43%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依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到期日還清本金,孰料107年6 月30日到期竟未繳還本金,幾經催討,仍未置理(詳催理卡)。被告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為此,爰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參、證據:提出借據暨借款契約書、利率查詢表、催收紀錄卡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神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陳政緯、洪飛琳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神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陳政緯及被告洪飛琳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借款契約書、利率查詢表、催收紀錄卡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為證。又查,被告兼神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政緯及被告洪飛琳分別於107 年10月5 日、107 年10月8 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註:被告洪飛琳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兼神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政緯及被告洪飛琳於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神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政緯、洪飛琳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共二筆,金額分別為180萬元、420萬元,合計共6,000,000 元。借款期限約定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而查,被告神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於本件借款到期日即107 年6 月30日並未清償借款本金600 萬元;且自107 年5 月30日以後,亦無繳納利息。則被告陳政緯、洪飛琳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神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陳政緯、洪飛琳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