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號
- 原告
- 吳泰雄
- 原告
- 吳郭金麗
- 原告
- 吳博雅
- 原告
- 吳博章
- 原告
- 吳博嘉
-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 李昶欣律師
- 被告
- 簡聰傑即新竹肉丸小吃店
- 被告
- 郭菀晴
- 被告
- 簡嘉慶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簡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居住於嘉義縣○○鎮○○里○○路000號房屋,被告等人之營業場所位於同路220號房屋,中間間隔一棟約60年房屋,門牌號碼為中山路222號,兩造住所均屬「都市計晝法第34條土地使用分區之住宅區」,被告等人於該位址經營「新竹肉丸小吃店」,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11時至凌晨深夜,並提供酒精飲品,於營業時,小吃店不斷傳出客人喧嘩蟢鬧、電視聲、碗盤碰撞、冷氣運轉等噪音,嚴重影響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
(二)民國106年1月17日,原告吳泰雄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報案,後分局進而前往小吃店測量噪音,因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而向被告進行勸導改善。
(三)106年2月4日夜間11點30分,嘉義縣環保局至原告家中測量「人聲噪音」數值為45.3分貝,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52分貝,故無裁處。原告吳泰雄於106年3月協同其他鄰居就被告上開噪音行為,簽署連署書,並向嘉義縣警察局大林分駐所報案,民雄分局遂於106年4月10日以被告小吃店妨害公眾安寧為由,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進行裁處,堪認被告店家之噪音,確實已侵害原告等人之居住安寧權及身體健康。
(四)被告店家經嘉義縣警察局裁處後,始終無法改善噪音侵擾行為,原告吳博雅乃請求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06年6月24日夜間11點02分再至原告家中測量「冷氣聲噪音」數值,經實測噪音數值為43.5分貝,未超過晚間11點至翌日上午7點所規定之52分貝,於107年5月18日晚間8點29分環保局至原告家中測量「冷氣聲噪音」數值,經實測噪音數值為49.7分貝,未超過晚間7點至晚間11點所規定之57分貝,故無法裁處。但其冷氣聲音傳入原告屋內不斷地反射,產生聲音互相干涉且複雜之顫動回聲、放大聲等音色,造成原告頭痛、煩躁。此外,被告等人每日凌晨深夜打烊收店,製造各式聲響,短則1小時,長則達2至3小時,令原告等人甚為無奈。而原告雖曾於107年7月透過行政院環保署之公害糾紛法律扶助,由行政院環保署之專案律師事務所向鈞院簡易庭聲請調解,被告等人初始同意移除大型冷氣室外機之請求,兩造乃合意委託松興電料行就移置被告等人之大型冷氣室外機之費用為估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經估價後,被告等人又反悔。
(五)原告等人多年來飽受噪音折磨,夜夜難以入眠,焦慮成疾,原告吳泰雄有高血壓前期症狀;另一原告吳博雅除有精神焦慮之疾病,尚因被告等人之吵雜營業行為及打烊收店之各式聲響而長期失眠,其因此支付醫療費用1,760元,且原告吳博雅因聽覺過敏症,對於聲響的刺激異常敏感,加上被告等人之吵雜營業行為及打烊收店之各式聲響,長期以來,原告吳博雅之右耳聽力已喪失8分貝,左耳聽力已喪失6分貝;原告吳郭金麗,更因長期處於被告等人之吵雜營業行為及打烊收店之各式聲響,使其情緒過於緊張而導致小中風。依原告吳博雅、吳郭金麗之情形可知,其餘原告等人亦均長年處於難以忍受之噪音環境,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以,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吳泰雄、吳郭金麗、吳博章、吳博嘉每人各20萬元,及給付原告吳博雅201,760元,並依民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人將營業所用之大型冷氣室外機乙臺移除。
(六)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泰雄2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吳郭金麗2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吳博雅201,760元,連帶給付原告吳博章2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吳博嘉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吳博雅請求被告等人應將設置嘉義縣○○鎮○○里○○路000號二樓室外之大型冷氣室外機乙臺移除。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新竹肉丸小吃店生意已經20多年了,原告於106年反應噪音問題後,被告加裝隔離窗,冷器也有維修過。被告新竹肉丸小吃店原先營業時間到晚上11點,後來也改為晚上10點營業,冷氣也是晚上10點就關閉,且冷氣僅夏天使用。被告新竹肉丸小吃店位在省道旁,附近商家、卡車、遊覽車眾多,原告所述噪音不一定是被告新竹肉丸小吃店所造成。環保局監測時,監測機器是放在原告二樓房屋內的側窗,測了很多次,測得分貝數值都未超過規定值。冷氣係被告簡聰傑所購買。另被告新竹肉丸小吃店登記人是被告簡聰傑,實際經營者是被告簡嘉宏。又原告自行所錄製之錄音無法作為判斷基準,應以環保局檢測為準。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新竹肉丸小吃店係由簡聰傑所經營。
2、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06年2月4日晚間11時30至55分實測結果為45.3分貝,未超過晚間11點至翌日上午7點所規定之52分貝。106年6月24日晚間10時45分至11時30分經實測結果為43.5分貝,未超過晚間11點至翌日上午7點所規定之52分貝。107年5月18日晚間8時17至19分經實測結果40.4分貝,同日晚間8時9至11分經實測結果低頻音頻為35.6分貝,未超過晚間7點至晚間11點所規定之57分貝。
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曾因民眾檢舉新竹肉丸小吃店製造噪音,而函文勸導(本院卷第21頁)。
(二)爭執事項:
1、被告等人冷氣聲噪音是否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等人冷氣聲噪音是否有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可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又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此條文僅係推定有過失,仍應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可。
2、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多次至原告家中測量「冷氣聲噪音」數值,經實測結果:
⑴106年2月4日晚間11時30至55分實測結果為45.3分貝,未超過晚間11點至翌日上午7點所規定之52分貝。
⑵106年6月24日晚間10時45分至11時30分經實測結果為43.5分貝,未超過晚間11點至翌日上午7點所規定之52分貝。
⑶107年5月4日晚間8時10分至21時5分經實測結果為38.6分貝,未超過晚間7點至晚間11點所規定之57分貝。
⑷107年5月18日晚間8時17至19分經實測結果40.4分貝,同日晚間8時9至11分經實測結果低頻音頻為35.6分貝,未超過晚間7點至晚間11點所規定之57分貝。
⑸107年6月2日晚間11時2至4分,當時原告所陳情之噪音源冷氣室外機已停止運轉(即新竹肉丸小吃店之冷氣聲噪音),經實測結果低頻為35.7分貝,超過管制標準32分貝,疑為鄰近多戶住家之抽水馬達及冷氣室外機運轉所致。
⑹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之稽查案件可證(本院卷一第33-39、219-221、225-229、243-245、249-261頁),可證原告所指新竹肉丸小吃店噪音,並未逾噪音管制標準。故被告等人並無違反法規之行為。
⑺再依前開⑸108年6月2日晚間11時2至4分實測時,當時原告所陳情新竹肉丸小吃店之冷氣聲已停止運轉,但實測低頻為35.7分貝,猶超過管制標準32分貝。可證原告所指噪音之來源,並非單純係新竹肉丸小吃店所製造之冷氣聲等噪音。而由前開⑴至⑸之實測結果所示,新竹肉丸小吃店所製造之冷氣聲等噪音,並無逾法規標準,反而逾越標準之噪音,係疑似係來自鄰近多戶住家之抽水馬達及冷氣室外機運轉所致。故無法證明原告所指噪音之來源,係新竹肉丸小吃店之噪音,故被告等人並無違反法規之行為。
3、原告吳博雅經診斷有聽覺過敏、焦慮、失眠等症狀而就醫,此有診斷證明可證(本院卷一第59、71頁)。惟查,經本院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查明原告吳博雅之「聽覺過敏」、「右耳聽力喪失8分貝」、「左耳聽力喪失6分貝」等症狀與新竹肉丸小吃店長期營業噪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經該院回覆「聽覺過敏症為人類對於某些特定頻率的聲音有不良的生理與心理反應,如頭痛、憂鬱等。基於產生原因可能為病理性,如梅尼爾氏症、偏頭痛或使用一些具毒性藥物會造成。長期固定曝露於噪音則無明顯文獻支持有因果關係,故臨床上除安排檢查排除可能疾病造成,其他可能原因如噪音曝露等則不在鑑別範圍」。以上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佐(本院卷二第9-185頁)。據此可證新竹肉丸小吃店所製造之冷氣聲等噪音,與原告吳博雅所罹患之聽覺過敏、焦慮、失眠,並無因果關係。
4、原告主張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7號判決為證(本院卷第49-57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核無誤。而依上判決文所指係「依文獻指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要低將近10分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時,對聽覺靈敏排在前50 %的人來說,剛好開始聽到該20Hz聲音(響度0phone),但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前10%)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到,而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e。...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故而,足認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7號判決為證(本院卷第54頁)。然如前所述,無法證明原告吳博雅所罹患之聽覺過敏、焦慮、失眠,與噪音有因果關係。是依上述文獻,亦無法證明原告吳博雅所罹患之聽覺過敏、焦慮、失眠,係噪音所致而有因果關係。
5、原告吳郭金麗患有暫時性腦部缺氧,有大林慈濟醫院出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可證(本院卷第73頁)。惟此是否肇因於噪音所致,並無相關事證可佐。故無法證明原告吳郭金麗患有暫時性腦部缺氧,與噪音有因果關係。
6、原告吳泰雄、吳郭金麗、吳博章、吳博嘉等人,是否有因噪音而受損害,原告等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故無法證明上開原告等人有受害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與噪音有因果關係。
7、原告指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06年4月10日以被告小吃店妨害公眾安寧之理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進行裁處等語,並提出證6為證,並有民雄分局108年7月3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17493號可證(本院卷第11、31、211-217頁)。然依證6所示,係嘉義縣警察局回復人民之陳情事項,並表示新竹肉丸小吃店「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案」,但究妨害公眾安寧之實質內容為何,否為冷氣聲等噪音所造成,並不得而知。而依民雄分局108年7月3日之函文,新竹肉丸小吃店被檢舉89次,僅其中一次係遭裁罰,其餘均口頭勸導。故不得以此推定新竹肉丸小吃店所製造之冷氣聲等噪音已違管制標準。
8、原告自行所錄製之錄音,其檢測之儀器是否符於標準,檢測之時間、地點、採樣等是否正確,並無法得知,故不得以其原告自行之檢測,作為判斷基準,應以具公信力之環保局檢測為準。
9、綜上所述,⑴無法證明原告所指噪音之來源,係來自新竹肉丸小吃店噪音。⑵新竹肉丸小吃店之噪音,並未逾噪音管制標準,故被告等人並無違反法規之行為。⑶原告吳博雅所罹患之聽覺過敏、焦慮、失眠,無法證明與冷氣聲等噪音有因果關係。⑷原告吳泰雄、吳郭金麗、吳博章、吳博嘉等人,無法證明有因噪音而受損害。⑸無法證明原告吳郭金麗所患暫時性腦部缺氧,與噪音有因果關係。⑹無法以新竹肉丸小吃店有因妨害公眾安寧,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而推定新竹肉丸小吃店所之冷氣聲等噪音已違管制標準。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184、195條請求為如聲明之賠償,及原告吳博雅請求被告等人應將設置嘉義縣○○鎮○○里○○路000號2樓室外之大型冷氣室外機乙臺移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10、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11、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