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余豪軒
- 訴訟代理人
- 余世良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崇越石英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片岡正篤
- 訴訟代理人
- 楊聰池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8月20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嘉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就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5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1,550元、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2,325元,均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2,430元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2,985元,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余豪軒(為原審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或附帶被上訴人),就原審本訴全部敗訴部分及反訴部分敗訴之部分,均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稱:
一、關於原審本訴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未到職之 107年8月27日、29日、9月3日、5日、10日、12日、14日、17日、18日,皆因早上起床就痛到無法下床,所以只在家休養,未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治療及復健。上訴人曾詢問醫生,醫生說這需要長期復健,過程中會疼痛是正常,後來醫生有開立需復健 3個月之證明,上訴人聲請留職停薪,公司並沒有准許等語。
㈡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關於原審反訴請求部分:
㈠對於上訴人截至離職止已領履約獎金 225,000元沒有意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歸還履約獎金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崇越石英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審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或附帶上訴人),就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上訴答辯暨附帶上訴主張補稱:
一、關於原審本訴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自107年1月間起即頻繁請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營運,上訴人雖稱因左側坐骨神經痛而依醫囑需避免粗重及過時工作,惟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在家休養及無法工作等內容,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正當理由須屢屢告假。另上訴人於 107年8月27日、29日、9月3日、5日、10日、12日、14日、17日、18日均自承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請假之真正事由存在」,自難認上訴人確實是因為病痛而未到職。
㈡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1個月內之107年8月27日、29日、 9月3日、5日、10日、12日累計曠工達6日,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員工已於107年9月13日口頭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王俊河的LINE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即原審反訴請求部分):
㈠兩造間有簽立履約獎金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書),合約約定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5年加發簽約金共30萬元,作為履約獎金,按比例每3個月發1次。系爭合約書第9 條另約定「甲方(即附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或可歸責乙方(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事由解聘乙方時,乙方應無息歸還已具領之履約獎金」。依系爭合約書第 9條約定,附帶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履約獎金為附有「附帶被上訴人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或可歸責於附帶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遭附帶上訴人解聘」之解除條件。
㈡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既經附帶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解聘,附帶被上訴人受領之履約獎金解除條件已成就,附帶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 9條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返還已具領之履約獎金 225,000元,並無違約金酌減之問題。原審認定該條約定屬違約金性質並酌減至37,500元,洵屬違誤,且違反兩造當時立約真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7號、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勞小字第 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縱認返還履約獎金具有違約金性質,然附帶上訴人並非以系爭合約書第 8條請求返還履約獎金,則附帶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何應無庸考量。再者,附帶上訴人為培養燒製石英人才所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所費不貲,即使附帶被上訴人將全部履約獎金 225,000元返還,尚不能彌補附帶上訴人損失,原審認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對附帶上訴人難謂公允。且附帶上訴人與眾多員工簽訂系爭履約獎金契約,係期望與附帶上訴人立約者能恪守合約精神、重視承諾兌現,原審判決使立約目的不達,反造成員工心存僥倖,先簽約領取履約獎金後再任意違約。
三、並附帶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部分文字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嘉義廠製二課,於107年9月13日以後未再到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1個月內曠工達6次(107年8月27日、29日、9月3日、5日、10日、12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於 107年8月27日、29日、9月3日、5日、10日、12日、14日、17日、18日,均未上班到職。
㈢上訴人分別於107年8月27日、29日,在被上訴人所屬員工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表示身體不適需要請假,該 2次均經副課長何宇宸於同日在群組內回覆「好」。
㈣上訴人另分別於107年9月3日、5日、10日、14日,以LINE通訊軟體私訊方式向其職務代理人何家一表示身體不適需要請假,107年9月3日、5日、10日該 3次均經職務代理人何家一於同日回覆「好」,14日之訊息則未經何家一已讀。
㈤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17日、18日均未曾事先以任何方式表示請假,當日亦未到職。
㈥兩造另簽立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5年內,加發簽約金 300,000元作為履約獎金之激勵契約,上訴人截至離職前,已領取225,000元之履約獎金。
㈦上訴人於離職前6個月(107.3~107.8) ,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總金額,扣除107年3月份領取之合約金15,000元後,上訴人領取之工資金額總額為192,444元。
㈧上訴人於離職前6個月(107.3~107.8),平均工資為每月31,376元。
㈨上訴人102年8月1日起任職至 107年9月13日為止,資遣年資為5年1個月又12天,資遣費基數為2+67/120。
㈩如果上訴人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如果有理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預告工資金額應為31,376元,資遣費應為80,270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㈢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命其返還已領取簽約金中之37,500元,有無理由?
㈣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 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因此,雇主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⑴勞工在無正當事由的前提下曠工,⑵ 1個月內曠工達 6日,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至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情形之認定及適用,實務有不同見解:
⒈以有無真正的請假事由為斷:所稱因患病無法上班工作,倘若屬實,縱其請假未獲准許或與被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之請假手續不符,仍應以曠工論,亦不能謂其係無正當理由之曠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縱有請假原因,仍以有無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為斷: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學者則認為:勞工倘若係因生病、受傷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勞工的事由致無法提供勞務時,勞工有得請假的正當理由,就「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可提出正當合理之原因,例如事後即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應不構成無正當理由曠工(參鄭津津,無正當理由曠工-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號判決,元照主編,終止勞動契約,108年7月,初版,第116、117頁)。
㈢本院所採之法律意見認為:勞工有請假之正當事由,卻未依雇主所定請假程式完成請假,對於雇主生產秩序當然可能有一定程度影響,在已經影響相當生產程序的程度下,雇主亦可考慮施以符合比例原則的徵戒手段。在德國法下,勞工因病而無工作能力,依履行契約之誠信原則,認為勞工對雇主有報告義務,倘若僅係單純的違反報告義務,不能作為一般或特別之終止事由,必須明確的重複違反雇主之警告,或明顯影響企業生產秩序,或造成損害,才有合法終止事由的空間。簡言之,「未依雇主所定請假程式完成請假」,重點不在於「違反程式本身」,而在於「違反程式所產生之實質不利益,其義務怠惰對企業生產過程造成之不當影響」。
㈣簡言之,雇主能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法院審查的重點應在於:勞工曠工未到職之事實,有無正當事由存在?而不在於勞工有無依雇主規定之請假程式完成請假手續。
㈤倘若勞工曠工有正當理由存在,雇主不得僅以勞工單純未完成請假程式而終止契約;反之,勞工對於曠工之事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有正當事由存在,則勞工就「有正當事由存在」乙情,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自不能認為勞工已盡其舉證責任。因此,倘若勞工除片面主張係因病痛無法到職,卻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加以佐證者(例如:勞工主張因病致數日無法到工,但從未就診,亦無法提出其確有出現患病症狀之客觀證據),則勞工就其未到職當日有「患病或病痛」之事實,都未能舉證證明,當然無法以勞工片面的主張,即遽予認定勞工有正當事由存在。
㈥經查,上訴人於 107年8月27日、29日、9月3日、5日、10日、12日,該 6日均未上班到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經本院詢之:上訴人未到職之107年8月27日、29日、 9月3日、5日、10日、12日,是否每日都有去醫院就診?上訴人陳稱:都沒有去醫院就診,我躺在床上下不來(詳本院卷第54頁)。本院復詢之:如果上開日期,上訴人未到職亦未就醫,則上訴人主張「因為身體不舒服」而無法到班,有何證據可以證明確實有「因病而無法到班的真正事由存在」?上訴人陳稱:沒有(詳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曠工之日期, 8月份2次、9月份4次,總計6次,且日期分散,然而,上開 6次未到職之日期,上訴人主張因病疼痛致無法上班,卻沒有任何 1日前往醫院診所就診治療以解緩疼痛,顯與常情大相逕庭。
㈦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罹患坐骨神經痛需治療3 個月云云。本院參諸該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上訴人罹患「腰部關節病變併左側坐骨神經痛....病患需避免負重工作,預期需持續治療 3個月,門診追蹤評估」等語,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5、17頁)。本院乃詢之:既然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持續治療」,上開未到班之日期,為何沒有前往醫院就診,只有「在家休養」?上訴人則陳稱:早上起來的當下,就是痛到無法下床。本院進而質之:這幾天上訴人身體痛到無法下床,但卻完全沒有去醫院的就診?上訴人復陳稱:醫生說需要長期的復健,這過程中會疼痛是正常的。本院乃向上訴人確認:所以這幾天沒有去醫院治療,也沒有復健?上訴人陳稱:是(詳本院卷第55頁)。是以,上訴人雖提出記載「需持續治療 3個月」等語之診斷證明書,然而,上訴人未到班之 6日,均未曾前往醫院治療,也未從事復建,灼然至明。
㈧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並非記載上訴人「應休養、不宜工作」,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因為患病致無法到班之情形。則上訴人所提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認為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前揭未到職日期確實有治療或休養必要之證明。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未到職日期係「因病痛所致」云云,本院認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有「因病痛」之無法到班正當事由存在,自應認為上訴人前開曠工 6日,係屬無正當理由。
㈨承上,上訴人1個月內曠工達6日,且無正當理由,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因未能證明其確有「因病疼痛」之實質請假事由存在,故本院認上訴人曠工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 6款「無正當理由」之終止契約要件,而非以上訴人未完成請假手續是否屬於「無正當理由」加以論斷,因此,本院未進一步探究上訴人未完成請假手續,對本件法律效果之影響,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按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 1款訂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1個月內曠工6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反訴部分,判決命其返還已領取簽約金中之37,500元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有理由㈠附帶上訴人主張為鼓勵人事安定,乃與附帶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 108年6月30日止,於原約定薪資以外,於 5年內額外加發附帶被上訴人簽約金30萬元,作為履約獎金,該履約獎金按比例每3個月發給1次,附帶被上訴人截至107年 9月離職前,已領取225,000元履約獎金之事實,業據附帶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為證 (詳原審卷第293頁),且為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附帶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 9條約定,其已於107年9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則附帶被上訴人受領履約獎金共 225,000元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依上開約定應返還附帶上訴人等語,然為附帶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書是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等語。
⒈經查,系爭合約書第 9條約定:「本公司為延攬優秀人才,並鼓勵員工能長期留任與公司一同發展,特立此約 (第1條)。合約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 (第3條) 。甲方於5年內加發之簽約金共30萬元,作為履約獎金。除雙方另有規定外,該履約獎金按比例每3個月發給1次(第6條) 」等語。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間係約定附帶被上訴人於合約約定期間內任職於附帶上訴人公司者,附帶上訴人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約定金額之義務。因此,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給付,其對價性在於:合約約定期間內,附帶被上訴人須在附帶上訴人公司任職,即可受領兩造約定之給付金額。
⒉本院復審酌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未就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等有關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事項為約定。堪認系爭合約書係獨立於兩造勞動契約外之私法契約。
⒊再者,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起即任職於附帶上訴人公司,系爭合約書非於附帶被上訴人初任職時即簽訂,而係附帶被上訴人任職約 1年時之103年7月所簽訂,足見附帶被上訴人就簽訂系爭合約書與否,有進行評估審酌之考量機會,核與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員工未簽署,仍可繼續在附帶上訴人公司工作,如果簽署且遵守,即可領取公司給付之30萬元獎金,公司未強迫簽訂,員工可以選擇簽或不簽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335頁)。
⒋而一般所謂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乃雇主與受僱人於不定期勞動契約中約定,受僱人需於一定期間內繼續為雇主提供勞務,否則,應負債務不履行違約罰責之條款。其特性在於雇主係以違約金等方式,要求受僱人負擔服務滿一定年限,倘受僱人未達約定之服務年限而期前離職時,即需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⒌然而,觀諸附帶被上訴人是否簽立系爭合約書,與兩造間勞動契約成立與否或勞動契約內容,並無關聯,而係獨立於兩造勞動契約之外,由附帶被上訴人事後自行決定簽立與否。此與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通常結合勞動契約併同簽立之情形有間。綜參上情,本院認系爭合約書之性質應為久任獎金之約定,並非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故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合約書為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云云,尚無可採。
⒍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復辯稱:系爭合約書第 9條約定具有違約金性質,請求酌減云云。惟按,所謂違約金,固係指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然若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喪失其既得權利者,乃屬失權特約,與違約時始須負擔債務者之違約金性質不同。本院審酌系爭合約書第 9條內容係約定附帶被上訴人違約時,喪失請求支付約定金額之權利,且應將公司已支付之金額返還,經核其約定內容之性質,應屬久任履約獎金之返還,而非屬違約時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故附帶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於法無據。
㈢承上,附帶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系爭合約書第 9條約定,附帶被上訴人應返還已領取之履約獎金 225,000元,是以,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返還履約獎金 225,000元等語,洵屬有據。原審依民法第 250條酌減金額,容有誤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應返還之37,500元提起上訴,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9,800元及法定利息,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 9條約定,請求附帶被上訴返還履約獎金225,000元,及自 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就附帶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判決 (即187,500元履約獎金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久任履約獎金37,500元部分,則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 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1,550元、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 2,325元,均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2,430元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2,985元,均由敗訴之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