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黃翠瑤
- 相對人
- 神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政緯
- 相對人
- 洪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業經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收據在卷可參,並由本院調卷審核無訛,故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另因本件相對人無與聲請人分擔訴訟費用之問題,則相對人雖於本院於108 年1 月11日以嘉院聰民捷108 聲字第16號函通知命其於收受本通知翌日起5 日內提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33 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及必要支出等相關單據而逾期未提出,然此不影響本件計算費用之範圍,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