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林憲幫
- 法定代理人
- 李鳳珠
- 相對人
- 馮秀麗即泰發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取得雲林分會之保證書,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169,668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後因相對人之財產所在地均在嘉義,故由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將本件假扣押執行案件移送本院,前述之法扶保證書亦一併移送。今兩造之損害賠償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已依判決內容履行完畢,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亦已出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法扶保證書,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固有明文。然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等情,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至於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聲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該法院就該事件應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或聲請將該事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4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
三、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