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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告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即
原告
清 算 人 林德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被告
黃秋燕
訴訟代理人
黃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地號,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經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按兩造之持分比例為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但希望維持現狀,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被告的,現作為倉庫使用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空照圖、簡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建號對照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5、37至43、51頁)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位置如原告所提簡圖所示,位於嘉義市仁愛市場內,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為二層磚造水泥建物等情,有本院民國109年1月13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上建物照片6張、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6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本院卷第63至75、77至79頁)在卷足憑。又系爭土地面積僅39平方公尺,且其上並有一磚造水泥二層建物,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面積顯然過小,無法建築使用,將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而言,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法。且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可由雙方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由市場機制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又被告亦有優先承買權,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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