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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嘉蘭馮保郎曾文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告人
石雪芬
抗告人
盧信安
抗告人
盧信全
相對人
李偉章即中大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3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前鈞院嘉義簡易庭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19號受理被繼承人盧燕亮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並於109年7月3 日裁定抗告人石雪芬、盧信全、盧信安應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承受盧燕亮續行訴訟。然抗告人等對盧燕亮生前積欠貨款與否、積欠數額為何等均不知悉,故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立法目的,乃以訴訟程序因法定事由發生而當然停止後,如法定承受訴訟人及他造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將使訴訟程序停止無期,為促進訴訟之公益,特別授權法院於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職權命法定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是當事人就是否承受訴訟自無處分之權。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將被繼承人盧燕亮列為被告,嗣被繼承人盧燕亮於起訴後之109 年5 月28日死亡,本件訴訟因而當然停止,原審遂依職權於109 年7 月3 日裁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而抗告人等皆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32 頁)。抗告人等雖表明不願聲明承受訴訟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所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以觀,經核所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並不限於消極遲未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當事人就是否承受訴訟既無處分之權,顯應可包括表明不願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在內。是依上說明,本件既未經盧燕亮之繼承人石雪芬、盧信安、盧信全聲明承受訴訟,則原審以109 年嘉簡字第319 號裁定命由抗告人等為盧燕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由盧燕亮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石雪芬、盧信安、盧信全續行訴訟,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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