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劉坤輝
- 相對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伍萬叁仟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影本、100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書影本、嘉義中山路郵局123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