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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茂宏

上訴人
即原告
尊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即被告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7,833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應於每年之1月1日及6月1日給付原告870,000元。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9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第一審訴之聲明所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為請求,此部分之租金總額為7,892,833元【計算式:207,833+(145,000×53)=7,892,833】,然租賃物之價額為3,534,2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34,200元。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95,316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4,195,316元定之,應徵裁判費63,8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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