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30號
- 聲請人
- 陳仲明
- 相對人
- 陳玉雪
- 關係人
- 陳首吉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首吉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改定聲請人陳仲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首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首吉負擔。
理由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陳首吉前經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其輔助人。因相對人年屆七旬,於為輔助事務時常感力不從心,且有辭任意願,已不足勝任輔助人職務,而聲請人為陳首吉之父,且與其同住,為人父親為子女擔任輔助人本責無旁貸,為陳首吉最佳利益考量,並利日後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陳首吉前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情,業據提出108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監宣字第119號監護宣告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另依職權函請相對人及關係人吳淑芬(陳首吉之母)就本件是否應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表示意見,迄至本件裁定前均未見其等具狀表達應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輔助人,或為反對聲請人主張之表示,可見相對人及關係人吳淑芬對本事件並未積極關心,如不予改定,確會影響陳首吉日後相關事務之處理,實不利於陳首吉。
四、審酌相對人對陳首吉之輔助事務處理已不積極關心,而聲請人不僅為陳首吉之父親,並與其同住,平日協助處理其相關事務,足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首吉之輔助人,應較相對人能善盡保護陳首吉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首吉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