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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王慧惠

原告
楊薔(原名王楊薔)
原告
輔 助 人 王徐杏芳
被告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本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5元本息,嗣則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起訴聲明之前提下,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同時變更其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逾小額訴訟之請求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藉詞修車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13年3月15日、18日,匯款10,015元、1,010元(共11,025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然而原告乃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亦未同意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自始無效。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0號案卷核閱屬實,有桃園地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存卷為憑。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則未得其輔助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始即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而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當然自始欠缺原因;當事人之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倘其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他方當事人之受領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合致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本件原告匯款10,015元、1,010元(共11,025元)予被告之目的,係在履行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約定,然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約定,未得其輔助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以致「自始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被告之受領給付,當然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原告受領之11,025元,俱屬適法且有根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77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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