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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0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威憲

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羅博程間因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財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1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元;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2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