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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1427號

陳報遺產清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文輝

聲請人
吳添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簡美玉(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里0 鄰○○00號)之長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語。

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11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又民法第1162條之1 條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即繼承人未於3 個月期間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仍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吳簡美玉(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里0 鄰○○00號)於110 年8 月9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簡美玉之長子,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可信為真實。則本件繼承人依前述法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被繼承人於110 年8 月9 日死亡,聲請人卻遲至110 年11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見本件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期間,聲請人本應依法於3 個月期間內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亦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聲請延展之,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已逾法定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之,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142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陳報遺產清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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