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周邵華、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劉享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周邵華 相 對 人 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享諺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2年度嘉簡聲字第32號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5,808元(102年度存字第168號)。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險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嘉簡聲字 第32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書等影本,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8號擔保提存案卷、110年度聲字第93號行使權利案卷、102年度嘉簡聲字第32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案卷核閱屬實,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