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展富貿易有限公司、彭春暖、彭慧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展富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春暖 人 弄23號 相 對 人 彭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市○○路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56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07年11月16日 1,060,000元 611,061元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17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