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請人即
- 債務人
- 鄭詩惠
- 債務人
- 相對人即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江宏平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林勵之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康裕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羅雅齡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代理人
- 黃勝豐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郭以忻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朱逸君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債權人
-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理人
- 黃莉玲
- 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雨利
- 代理人
- 陳信華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代理人
- 楊富傑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鄭詩惠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674,433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674,43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0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8年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水上郵局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24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於110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4元;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於91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94元;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於85年12月31日存款餘額為36元;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於96年5月30日存款餘額為39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於110年1月13日存款餘額為5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興分行,於95年8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於110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52元;第一銀行興嘉分行,於91年8月1日存款餘額為55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於102年9月25日存款餘額為1,359元。上述存款餘額,合計共1,948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三商美邦人壽之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三商美邦人壽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2,879元;富邦人壽保險之解約金40,676元。聲請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共計63,555元(本院卷第265至273頁)。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因年輕時理財不慎,長期入不敷出,加上當時家中有金錢需求,原以為可以慢慢繳納,最終仍是無法支撐,以致經濟收入崩壞。而且當時小孩還小,需照顧小孩,所以沒有辦法工作,就沒有錢可以償還,故無法清償借款。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3,674,433元云云。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2月27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3,136,18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97,81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00,66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月13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5,73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8,427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25,832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0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4,21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0月6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87,93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5,754元。另外,依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其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68,83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77,03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15,11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00,211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14,700元及13,000元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至少應在8,221,45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現在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18,000元。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項目為伙食費6,000元、房租4,000元、電費800元、勞保費2,494元、健保費826元、油資費100元、日常生活雜項支出2,000元,合計共16,220元。而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提列支出的項目及金額,平均每月支出16,220元,未逾法定數額17,076元,因此,聲請人以16,220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僅1,948元、保險價值準備金合計63,555元。聲請人現在從事美容工作,每個月收入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220元,餘額僅1,780元。而以此數額,如果要清償之前積欠的上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8,221,456元以上之債務,扣除上述存款餘額1,948元、保險價值準備金63,555元後,仍有8,155,953元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4,581個月即38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 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年輕時理財不慎,長期入不敷出,加上當時家中有金錢需求,致積欠借款,又因須照顧小孩,沒辦法工作,而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其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八、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債權人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民事申報債權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是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經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