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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林望民

聲請人
周邵華
相對人
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享諺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該在收到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相對人因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因本院102年度嘉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受的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且向本院提出已經行使權利的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的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聲字第32號裁定,在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5,808元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部分,在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程序終結前,暫時停止。聲請人已經遵照該裁定提供擔保(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8號)。而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已經終結,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的規定,聲請法院通知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以便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停止執行及提存等卷宗查明無誤,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並且可以認定訴訟已經終結,則聲請人聲請通知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和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因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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