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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1號

返還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婉玉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秀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建男、李季黛、顏貝芬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且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1,050元(嘉義市○○○段0000○號110年課稅現值),未據繳納上訴費用17,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共有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