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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7號

確認通行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柯月美

原告
黃金漢
原告
朱賢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即梅山鄉梅北段26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關於當事人部分,則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起訴狀未列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且未載明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即地籍圖所示A部分)所增加之價值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如地籍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面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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