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淑女
- 代理人
- 詹忠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黃怡玲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林勵之
- 債權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康裕
- 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理人
- 呂承謚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呂亮毅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喬湘秦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主民
- 債權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雨利
- 代理人
- 陳信華
- 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理人
- 鄭穎聰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債權人
-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祐宗
- 債權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淑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266,941元,因債務人之財產僅有機車1輛及太保市農會存款等,而其機車迄今出廠已逾30年,已無殘餘價值,應無變價實益及清算價值,另存款餘額低於金融機構手續費,亦無清算價值,故實際上並無可供處分之清算財團,因清算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定於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除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而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可否免除欠款,此種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鈞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獲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鈞院應實質審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予以不免責。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申請之就學貸款係屬政策性貸款,其就學期間至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1年內均無息貸款,係使用社會之資源,故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以維法紀而保權益。
㈤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參酌公告之債權表,可知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信用貸款與現金卡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應裁定不免責,並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債務人是否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並依法裁定。
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本件受償為0元,且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未為全部清償。鈞院應依職權審理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同條例第141條之免責情形,若債務人以無力支付積欠債務及弱勢體病為由,而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承擔,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不良之示範,一旦准其免責,實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
㈨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
㈩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情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又債權人非公權力機關,無法行使公權力強制其他機關提出證明,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並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2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期間,未曾匯入任何款項予債權人,且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應予以不免責裁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身為家管無收入,卻向多達22家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借款或使用信用卡,總債務高達1,626萬餘元,有過度浪費之嫌而生開始清算之理由,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予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應依每月其他收入12,000元作為分期償債,可分96期或180期、0利率之方案,惟債務人自始至終未提方案,似無意償還債務。又債務人配偶所有不動產即嘉義縣○○市○○路000號之2,目前一半租給加水站當店舖,另一半自住,店舖旁空地自用,且債務人之子女均就業在工作,債務人現生活優沃,然債權人於清算開始至終止,受分配金額0元,倘准予債務人免責,顯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並適度考量債務人權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以: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願尊重鈞院之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為查詢,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或命書面陳述意見,而為適當之裁判,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倘債務人依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仍得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即可再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 債務人略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每月由其子女給付扶養費12,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後,已無餘額,且因債務人現在每月領有農保7,500元,其子女約2、3個月前即未再給付債務人扶養費,而不夠生活支出部分由其女兒支出,債務人有5個子女,均成年,其中有3個子女沒有工作(2個已結婚、1個與債務人同住),2個子女有工作(1個與債務人同住、1個自己住台中)。另嘉義縣○○市○○路000號之2房屋為其配偶所有,僅單純居住,未做加水站,係債務人小叔所有之118號房屋租予他人做加水站。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或聲請清算後均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故債務人並無不免責之事由,請裁定准予免責,予債務人經濟重生之機會。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0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每月由其子女給付扶養費12,000元,然自2、3個月前每月開始領取農保7,500元後,其子女即未再給付債務人扶養費,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000元。是以,債務人每月領取農保7,500元,尚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12,000元,不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另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配偶所有不動產即嘉義縣○○市○○路000號之2,目前一半租給加水站當店舖,另一半自住,店舖旁空地自用,且債務人之子女均就業在工作,債務人現生活優沃云云,惟債務人以其配偶之房屋僅單純居住,未做加水站,係債務人小叔所有之118號房屋租予他人做加水站,其5個子女中有3個沒有工作,現在子女未給付債務人扶養費等情抗辯,而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債務人尚有其他收入之事證,其主張洵屬無據。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密集消費,而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有投機取巧之心態,且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有過度浪費之嫌而生開始清算之理由,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惟均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