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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邱美華
債務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雅齡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理人
江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邱美華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88,431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但因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更生。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488,43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調解,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佐參。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及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布袋大寮郵局的帳戶,於111年7月4日存款餘額為212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一)聲請人陳稱伊的債務已經超過10年,當初借款係因當時現金卡氾濫好辦理,且伊當時工作收入非常不穩定,所以到後來都以債養債,累積而來的債務,嗣後因伊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夠,所以無法清償。

(二)聲請人另說明因為這兩年疫情的關係,工廠常常不缺人手,導致收入都落在18,000-20,000之間,伊56歲也沒有一技之長,所以在嘉義鄉下也不好找工作。但伊會拿出還款決心,伊會去找正常工作,想盡辦法讓自己維持在基本薪資。

五、復查,聲請人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說明:聲請人陳稱銀行開給伊180期0%月付金2,000元的方案,雖然資產公司沒有到場,但伊還是有簽約。後來伊有跟資產公司談方案(分別是匯誠與良京),匯誠希望以20萬一次結清或是以53,5000元分180期每月2,972元;良京讓伊用166,544元分180期每月4,600元。每月分期2,000元+2,972元+4,600元=9,572元,但伊每月薪資僅18,000至20,000元,就算伊再怎麼努力,因為沒有一技之長,也頂多找到最低薪資24,000元至25,000元的工作,若以25,000元的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17,076元也只剩下7,131元,所以後來伊才來辦更生。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488,431元。而查,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1,386元(其中本金為18,680元、利息為42,053元、費用為65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8,507元(其中本金為37,803元、利息為100,551元、違約金為19,652元、程序費用為500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97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3,028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9,392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000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2,569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5,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至少應在1,507,85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在市場擺攤,每周一、三、五、日在布袋市場,固定月薪24,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為212元。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6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約9年的時間。而查,聲請人現在是受雇在市場擺攤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為24,000元,扣除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為6,9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1,507,856元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217個月即18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聲請人未能履行前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的清償方案,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一)查聲請人之前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同意自111年9月10日起為首期款日,每月以2,000元,分180期,年利率0%,以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後聲請人毀諾,並於111年11月3日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第7項、第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查,本件聲請人於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另與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還款方案。而其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希望以20萬一次結清或是以53,5000元分180期每月還款2,972元。另外,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讓聲請人用166,544元分180期每月還款4,600元。因此,聲請人如果依上述協商,則每月必須還款給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合計總共9,572元【計算式:2,000元+2,972元+4,600元=9,572元】。然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24,000元,扣除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金額僅有6,924元;則要求聲請人每月還款9,572元,顯然已經超出聲請人的還款能力。本件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6,924元),有連續三個月(111年9月1日至11月30日)低於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9,572元)之情形,堪認聲請人未履行上述協商的清償方案,是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八、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九、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工作收入不穩定,使用現金卡借款,以債養債,嗣於累積債務後,又因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收入不夠,而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十、至於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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