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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邱美英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蔡文連
相對人
凱歆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紫彤(即林綵瑄)
相對人
相對人
蔡維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凱歆國際有限公司、林紫彤(即林綵瑄)、蔡維騰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8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而於民國111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凱歆國際有限公司、林綵瑄、蔡維騰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確定為7,820元,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11年度聲字第243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111.5.5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7,820元 依第一審裁判主文所示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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